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喝少許高梁酒,尚未達到精神耗弱程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分,在高雄搭乘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國道一號公路北上,於同日四時五分許,大客車行經斗南收費站時,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另由檢察官簽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李超權 報警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戊○○、丙○○乃將甲○○帶至位在彰化縣溪州鄉轄之隊部製作筆錄。甲○○心有未甘,並深恐本案一經移送司法機關,前揭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虞,竟於該警局內接續以臺語「 賊仔 政府」、「幹你娘」等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戊○○、丙○○。又另起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徒手毆打警員戊○○後腦、右前臂等處,致戊○○受有右前臂紅腫、後枕部血腫等傷害。嗣經警員戊○○、丙○○隨後以現行犯逮捕甲○○,並開始製作筆錄時,甲○○復接續當場以臺語「幹你娘」、「賊仔政府」、「臭警察」、「倒頭幹」、「幹你GY(諧音)」、「幹你娘老GY」等穢語,多次辱罵戊○○、丙○○,並再次接續徒手抓住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手臂及毆打丙○○之左肩,致丙○○受有左上背紅腫、左前臂紅腫及左手背紅腫等傷害(甲○○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遭受車禍傷及頭部,導致意識並未完全清醒,言語功能亦有部分障礙,此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雖被告於庭訊時尚能清楚應答,惟為免其仍有殘存智能障礙而無法完全陳述,致其刑事訴訟之程序保障及防禦權受到侵害,原審法院及本院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被告莫名其妙被捉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才會如此說,因警察打被告,被告始罵警察,,並無妨害公務意思及出手毆打警員,是因客運司機於駕駛途中違規撥打行動電話,我才會出面制止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丙○○警員、大客車司機李超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警詢錄音帶一卷附卷可稽。而該警詢錄音帶中確實錄有被告以前揭言詞大聲辱罵員警及拋摔警局物品之聲響,亦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帶勘驗屬實。被告於警局停留時間非短,並於製作筆錄時亦經承辦員警一再提醒警告可能涉嫌妨害公務罪行,卻仍接續口出狂言辱罵執勤員警,被告當不致仍對所為犯行毫無所悉,是其所稱「莫名其妙」且無妨害公務犯意等語,應係嗣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由被告於警訊錄音帶中,屢屢出言央求警員切莫將本案移送至司法機關,否則將有撤銷假釋之虞,足見被告當時尚知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神智應屬清醒,亦無因酒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障礙程度。另證人即大客車司機李超權是否確有於駕駛途中撥打行動電話乙節,已由偵查機關另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調查追究,縱使被告所辯上情為真,然其亦應據實說明事發經過,仍不得率然對於前來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動輒以拳腳及辱罵言詞相加,與本案是否成罪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妨害公務罪章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公權力之適正執行,縱使被告曾有相續多次辱罵及毆打公務員行為,且施暴、辱罵對象亦係針對二名員警為之,仍應認其僅有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非可逕依受害公務員人數定其罪數;且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涉犯前揭罪行,均係基於相同之妨害公務目的,客觀上自難遽予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個別觀察,應為單一侮辱及施強暴於公務員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強暴於公務員部分犯行構成連續犯,似嫌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併合處罰。原審判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判斷被告犯前開兩罪間,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之可言,應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犯所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尚有不合;原審判決未詳加審究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處,自有欠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亦非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二八三號判決)。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顯屬過重;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內不知潔身自愛,對於執勤員警率然毆打、辱罵,嚴重侵害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於員警多方出言警告後卻依然故我,猶一再大聲咆哮,未見收斂,犯罪後並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亦無足取,惟其曾喝酒致行為失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罹患中度多重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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