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與乙○○發生債務糾紛,而誣告乙○○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維持原審有期徒刑三月判決後(該罪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使乙○○、甲○○、丁○○、庚○○、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收文日期為同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接續提出狀紙及於偵查中訊問時陳述,誣指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後具狀更正為十八日)十時許,至乙○○所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以「卓代書事務所」為晃子之地下錢莊,商討償還借款事宜時,乙○○為迫使伊償還借款,便叫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手槍抵住伊腹、腰部,強迫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及鳥龜切結書各一紙;伊不願意,甲○○、丁○○、庚○○、戊○○等集團成員即在旁附和說「不開本票及切結書的話,開槍把他打死,不能讓他離開大門一步」,直至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方准伊離開等,其等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使乙○○、甲○○、丁○○、庚○○、戊○○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認乙○○部分曾經判決確定,甲○○、丁○○、庚○○、戊○○部分恐嚇或妨害自由罪嫌不足,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二六三七、二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乙○○、甲○○、丁○○、庚○○、戊○○等為不起訴處分,丙○○聲請再議後,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弘字第九六二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乙○○、甲○○、丁○○、庚○○、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告訴,旋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乙○○確實有派二名手下持槍要伊簽下前開本票及切結書,而甲○○、丁○○、庚○○、戊○○等人亦有前開其指訴之犯行,其並非誣告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甲○○、丁○○、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二六三七、二六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弘字第九六二號處分書一份及具名丙○○之告訴狀一份、告訴補呈狀數份暨訊問筆錄數份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可憑。
(二)更參酌被告曾以自訴誣告被害人乙○○殺人未遂等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誣告,應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歷三審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各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卷可參。而前開判決所載其誣告之事實,經與其所提本件告訴之事實相互比對,就被害人乙○○部分,其誣攀之事實堪認係同一事實。然既為同一事實,被告於前揭案件卻未敘及甲○○、丁○○、戊○○、庚○○共同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事,堪認本件係被告虛捏無疑。
(三)另參酌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其後具狀更正為十八日)若真遭恐嚇,其當時何以未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反係於時隔約十個月左右,始具狀自訴乙○○殺人未遂等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查結果,被告僅曾向警察機關告訴乙○○、丁○○涉嫌詐欺,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理由可稽,再次印證本件被告誣告甲○○等人之事實係出於其虛捏。被告雖又辯稱,八十五年一月間,曾向臺中市警察局報案,其被持槍押人,被不法取得五百萬元本票及切結書,然後轉到第二警察分局,由刑警 廖俊明 承辦云云。惟查證人廖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印象」。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亦函復本院稱,八十五年一月間,並無丙○○者
報案遭人持槍押人事,此有該分局中分二刑字第○九一○○三一七七一號函附本院卷可證,足證被告所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曾向警察局報案,為不足採信。又證人 許秀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五月間調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時,被告曾多次寫申請狀要資料,同時申請保護。並要刑警廖俊明辦理本案,因沒有報案資料,故未辦理云云,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曾向警局報案。又被告稱,其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曾向省刑大 唐國強 報案,證人唐國強亦證稱,被告於其時確有報案遭人持槍押人。惟查此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告訴乙○○殺人未遂案之後,亦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曾向警局報案,是上開證人所證,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雖另辦稱,當時未發現庚○○等人,故為前開自訴時始未告庚○○等人云云。然被告早知丁○○其人,並告丁○○涉嫌詐欺,業如前述;且被告自訴乙○○殺人未遂時,即提及乙○○叫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手槍抵住伊腹、腰部,強迫伊簽本票及鳥龜切結書各一紙等情,有前開判決可憑,則既提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若甲○○、丁○○、庚○○、戊○○等人當時亦在旁附合恐嚇,被告當時豈有不告、不提之理,其至少亦會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或女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雖具狀另辯稱,本件與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係同一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云云。然:
1、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與乙○○發生債務糾紛而誣告乙○○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前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三份可憑。而本件被告誣告乙○○之事實,經與前開各判決相互比對,被告雖係就同一事實提出誣告,然誣告之時間顯係不同,僅係部分誣告內容相同;且本件誣告,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收文日期為同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本件誣告之時間,已在前件誣告案件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宣判之後,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非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等前開案件判決效力之所及。
(六)又被告於原審請求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二號卷之庭訊錄音帶,以證明其當時未說「誤會」二字云云。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前開案件訊問時,是否曾說「誤會」二字,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無礙,上開證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書狀(含言詞)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對同一人,分向不同之(機關)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者,或於申告後,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則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四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一行為誣告乙○○、甲○○、丁○○、庚○○、戊○○等數人,且先後於偵查中為數次具狀及陳述,參照前揭說明,應僅成立誣告罪單純一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接續誣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係受高利剝削,心有未甘,致犯本罪,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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