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張正金 被告 黃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郁惠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張寶文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郁惠在繼承被繼承人張寶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黃郁惠、 黃琮証 、 黃薺禾 、 黃啟豪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黃薺禾、黃啟豪已拋棄繼承,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240號裁定駁回原告對黃薺禾、黃啟豪之請求並確定在案,而黃琮証則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又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黃郁惠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寶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原告前後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被繼承人張寶文是否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黃郁惠是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寶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基礎。其主張具有實質關連,堪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郁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郁惠之被繼承人張寶文前於105年3月5、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約定最遲應於105年6月10日前返還,利息為年息5%,張寶文並簽發兩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詎張寶文未依約攤還本息,履經催討未果。又張寶文業於110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郁惠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故其對張寶文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郁惠應給付張寶文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黃郁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寶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黃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則略以:是否有張寶文收到100萬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40號卷第4頁),並據證人 林吳紀子 到院結證略以:伊帶張寶文去向原告借款的,張寶文跟原告借2次各50萬元,共100萬元,2次伊均有見聞交錢經過,當時張寶文有言明其繳完其配偶遺產稅後就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寶文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張寶文於110年1月31日死亡,而被告黃郁惠為張寶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以其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郁惠於繼承張寶文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遲延之債務,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張寶文就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5年6月10日,且約定年息為5%,已如前述,是認本件借款應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本得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請求被告黃郁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