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李玉芳 於警訊中之證
述⑶李玉芳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