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4年1月3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市南區正德三巷5之50號戊○○任職之公司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BENQ牌、JOYBOOK5000型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㈡復於94年1月4日晚間起至同年月5日上午8時止間某時,在台中市○區○○○路○○○號前,以萬能鑰匙1支(含遙控器),竊取『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甲○○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價值約150,000元),並將上開筆記型電腦1部放置在該自小客車內,並將上開車輛開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安平巷69號友人丙○○住處前車庫內停放。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丙○○即去電告知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表示該公司上開車輛一早就停放在伊住處門口,有人已經在拆卸該車輛,要儘快趕去,丙○○並留下手機電話及地址,其後甲○○回電通知丙○○表示會儘快趕過去,並立刻通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永安派出所前往處理,經該所在外執勤查訪工作之警員丁○○立即趕往處理,於同日11時45分許,警員丁○○趕至現場時即發現乙○○已拆除該車輛之前車門所黏貼之保全公司貼紙,且正在拆卸水箱護罩,經警員丁○○當場在該車內電門鑰匙孔扣得上開萬能鑰匙1支,及在該車內起獲前揭戊○○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遭警員丁○○查獲時,正在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拆除車輛之前車門之保全公司貼紙及水箱護罩,並經警員丁○○當場在該車內電門鑰匙孔扣得上開萬能鑰匙1支,及在該車輛內起獲前揭戊○○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所申請銀行信用卡之連絡親友設為丙○○,當天伊請友人庚○○騎機車載伊前往丙○○住處,要與丙○○討論此事,而丙○○就對伊表示新購入這部自小客車,要請伊幫忙拆除貼紙,之後丙○○就進入屋內休息,不久警員就來了,但伊在查獲前1天均待在友人己○○家中,未曾離開,何能竊取該車輛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94年1月5日警詢中及94年1月6日偵查中供承:伊有以鑰匙1支竊盜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5、5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及證人即查獲警員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查獲照片、查獲現場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萬能鑰匙1支(含遙控器)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被告固辯稱:該車係丙○○交予伊云云,惟查證人丙○○於94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失竊之自小客車並非伊交予被告等語,參諸證人甲○○於93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丙○○約11點半左右打電話到公司,表示有1輛貼著星堡保全的車子一早就停在他家門口,並說已經有人在拆卸我們的車了,要我們儘快趕去,且留下聯絡的手機電話及地址,後來我們公司有回電並說會儘快趕過去,且有通知派出所去處理,伊到現場時警員丁○○已在現場,被告也在場,而警員所查扣之萬能鑰匙1支並非伊公司所有,當時車子是停在路邊被偷,車子失竊時,鑰匙還留在公司等語,及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93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稱:本件是星堡公司的人打電話來警局報案,表示他們的車子現在安平巷69號處,要警員去查,伊到達現場時約11時45分許,距離報案時間約5分鐘,因伊在外面執勤查訪工作,派出所通知伊後,伊就馬上過去處理,伊到達現場時,被告坐在車子正前面,在拆卸水箱護罩及前門保全公司的貼紙,當時貼紙已經完全撕完了,被告坐在地上,伊當時還沒有查到車子有失竊,因為星堡公司打電話到派出所只說白色吉星吉普車,沒有說車牌,只是那輛車剛好吻合,但被告向伊說這車是朋友的沒有問題,後來伊向派出所查證,發現這車子已報失竊,而因當時只有伊1人到達現場,僅能先將被告控制住,過了5分鐘後,支援的警員來了,伊叫丙○○出來,丙○○出來後說什麼都不知道,並表示是他打電話給車主的等語,堪認證人丙○○所述並未交付車輛予被告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車子乃丙○○交予伊幫忙撕貼紙等語,洵難憑採。
㈢、另證人庚○○雖於93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很早,約早上8、9時左右,被告剛好到隔壁找己○○,就順便去伊住處找伊幫忙載去丙○○家,也在8、9時左右, 伊載 被告前往丙○○住處,當時伊有看見該白色車輛停在該處等語,惟被告於同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係供稱:當天約中午時間,伊去庚○○家隔壁雜貨店找己○○,在己○○那裡巧遇庚○○,就叫庚○○載伊去丙○○家等語,核諸彼等所述前往丙○○住處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且究在己○○家遇到庚○○,或是去庚○○家中找庚○○亦有不同,是證人庚○○上開證詞顯有疑問,尚難遽採。另被告又稱:證人庚○○有轉述丙○○母親要被告擔罪並會為被告交保等語,惟證人庚○○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丙○○母親有表示被告被收押,她會來交保,但她為何要關心這件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自難認為被告所述丙○○母親要被告擔罪云云屬實。
㈣、再被告另辯稱:遭查獲前1天均待在友人己○○家中,未曾離開,不會去竊取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94年6月6日到庭作證時稱:伊有出租房間給被告使用,時間約在94年4月間,伊被關之後就不清楚被告有無住在那裏,而伊雖有聽過被告與「小胖」(即丙○○)在談論因贓車被查獲之事,但伊只是聽聽就離開了,並不知道被告何時被抓的等語,則證人己○○並無法確認在案發前1天被告係待在向伊承租之住處。
㈤、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庚○○或己○○之證詞,均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後,甫於9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即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飾詞掩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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