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然該項裁定已於94年1月12日依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