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丁○○住彰化縣原告戊○○住彰化縣原告庚○○住彰化縣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彰化被告乙○○住彰化訴訟代理人甲○○住彰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拾壹萬零柒佰零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零柒佰零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乙○○於台中市工作,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元月九日中午,其利用一個小時之午休時間,騎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家中拿東西,因時間緊迫,而超速行車,其沿彰化市○○路往和美鎮方向行駛,行經建國東路路口時,因違規超速駛於快車道上,適逢被害人 黃萬昆 亦騎乘TOP-九六一號機車,行經該向左彎之路口,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併行時之間隔,且該路段道路係屬彎道,呈向左彎,依規定不得於彎道及路口超車,但被告因車速過快而於路口左彎時超車失速,自左後方,以其所騎乘之YHB-0二五號機車前輪偏右側高速追撞正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左側沿線上呈向左彎之被害人之TOP-九六一號機車左前側腳踏板處,同時以YHB-0二五號機車右側把手撞及黃萬昆左側身體,造成被害人黃萬昆往機車右側倒地,頭部受創顱內出血,左側脾臟破裂、左鎖骨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最後因腦膜下出血合併腦腫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死亡,全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二、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機車並非呈垂直方向之撞擊,故被害人不可能有垂直橫越馬路之情形,本件不應認為被害人為肇事之主因。被告辯稱係黃萬昆垂直橫越馬路致生肇事乙節,誠與事實不符,應由被告就其所言內容負舉証責任。
1.本件如係垂直撞擊,被告之機車應係車頭正前方毀損,而非前輪右側,故從被告機車是前輪右側受損乙點,足資判斷被告是以機車右前側撞及被害人機車左側,二車碰撞時絕非呈垂直角度,既非垂直撞擊,而依被告當時是直行狀態,可見被害人之機車當時不可能是垂直橫越馬路。
2.再者,被害人之人車如係於橫越馬路時遭被告垂直撞擊,因撞擊力道來自北側,所以被害人之人及機車,於撞擊後應是朝南側之同一方向倒去,且倒地後應是在同一個直線方向上呈南北向倒臥才是,但本件之現場狀況,被害人係倒臥在右側機車待轉區邊緣,機車則與其平行倒在左側之機車專用道左側沿線上,二者呈東西向橫列,而非垂直撞擊時所應呈現之南北向,顯見二車不可能是垂直撞擊。
3.兩車如係垂直方向撞擊,因撞擊角度大,所以撞擊時被告機車之動能應會全部貫注至被害人機車之上,因動能傳導殆盡,所以被告機車本身在撞擊後應會停在二車碰撞處附近才是,然從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倒地位置離被害人機車有十九點五公尺之距離,離被告所稱之撞擊位置(停止線前方一.五公尺附近)顯然更遠,可見二車碰撞後被告之機車仍有相當之速度及動能,才能偏滑這麼遠的距離,此顯非垂直撞擊後所會產生之情況,由被告撞擊後偏滑甚遠之情況觀之,亦見二車並非垂直撞擊之情形。
4.再依現場金馬路與建國東路交叉口之照片觀之,依被告所稱之撞擊位置,被害人如欲左轉建國東路,除直行○○○區○○段左轉外,至少亦應採斜對角路線始能達到左轉之目的,絕無如被告所稱從停止線前方位置垂直橫越馬路之道理,從該照片可以看出,如果從該點垂直橫越金馬路,只會撞到中央分隔島及對面之人行道,並無法達到左轉建國東路之目的,可見被告所稱被害人之行車路線實無可能。
5.本件既非被告所稱被害人橫越馬路所生之垂直撞擊,則從雙方車損狀況,可資判斷被告是自從被害人左後側撞過來,而從該路口呈現左彎,於彎道處前後不同行車方向之車輛易生交會碰撞,當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或偏內側車道時,因其車速過快,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至路口左彎時即可能因失速撞及機車專用道上前行之被害人機車左側,造成雙方大角度之側撞,此種情況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責任。
6.查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黃萬昆致死,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乙節,洵屬正確(見刑事卷彰化地檢署九十三年相字第二二號卷56頁),惟對於該鑑定認為被害人未採二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乙節,原告認為尚欠依據,所言誠有違誤,按該鑑定意見所稱被害人於該路口左轉等語,除被告片面之詞外,並無任何客觀証據可資佐証,玆因被害人已死亡無法親自說明即遽採被告卸責說詞,難謂正確,應令被告盡舉証之責方可採信,而且退萬步言,縱使被害人有左轉之情形,亦不必然會發生本件車禍,如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彎道,路口減速之相關規定,不要以其機車右車頭來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則本件車禍亦不致於發生,故本件以係被告來撞被害人乙節觀之,亦應認為被告才為肇事之主因。
三、本件被害人不可能有垂直橫越馬路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況且本件縱使被害人有未依規定分二段左轉之情形,其亦僅可能是「由機車專用道漸次左切至快車道左轉」之情形,以現場路口寬闊視線未有阻礙之情況下,縱使被害人有左轉之情形,被告亦應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適當措施予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尤其當被害人漸次左切至內側車道再行左轉時,因變換車道之速度緩慢,顯具有可預測性,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閃避,自無「猝不及防」之情形可言,由此可見縱使此種情形仍應由被告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再退萬步言,本件縱使依被告所辯稱是被害人欲橫越馬路之情形,依現場道路狀況,從路邊要跨越至機車專用道,中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且視線清楚,沒有阻礙,縱使被害人有橫越之情形,只要被告當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能適時採取剎車或閃避等適當措施予以避免二車之碰撞,今因被告車速過快且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亦應負絕大部份之責任。
五、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原告之了解,應係被告於肇事當天中午利用中午十二點至一點間之上班休息時間,欲從台中市上班處返回和美鎮家中拿東西,因來回路程約有五、六十公里遠,被告須在一個小時內來回(甚至中午還須用餐),致使其一路飛車疾奔,加上紅綠燈減速及停等時間,恐怕平均時速需達七、八十公里以上始有可能按時返回公司上班,以致於其在該轉彎路口失速撞上被害人。被告於彰化地檢署訊問時亦坦承其騎車從公司至家中來回需要九十分鐘之久(見刑事卷他字卷五一頁),足見其路途遙遠,絕非能以正常速度於一個小時之休息時間內從容往返,故原告指控被告超速行車,誠屬有據。此外,被告雖辯稱當日有向老闆報備要回家拿東西云云,惟其到底有無報備?老闆是否有同意可因此上班遲到?是否報備後即毋須飛車趕路?殊有可疑,而當日被告究係回家要拿什麼東西,竟須如此倉皇趕路,是否與其工作有關?殊值探究,如果無關,老闆豈有可能同意被告因取私人物品而上班遲到,就此足見被告稱有向老闆報備等語應為不實,而其欲在一個小時之休息時間中往返,肯定行車必有超速之情形﹔有關被告回家所要拿之物品是否屬工作上之物品,及被告公司正確位置所在及其名稱為何,以及其之老闆究竟有無命被告返家拿取東西而致生本件車禍,有請被告進一步 陳明 此部份細節之必要,以資判明被告究竟有無超速行車之情形。
六、原告等人分別為黃萬昆之配偶與子女,並有由原告戊○○支付黃萬昆之醫療及殯葬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左列金額:
(一)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二十九元:
1.醫藥費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
2.殯葬費六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八元。
3.慰撫金一百萬元。
(二)原告丁○○、庚○○、己○○慰撫金各一百萬元。
(三)原告戊○○之職業為老師,月新四萬七千元,原告丁○○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原告庚○○為高中畢業,以前曾擔任倉儲管理,目前沒有工作。原告己○○為專科畢業,月薪約二萬元。
(四)原告四人之上揭賠償金額因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之理賠,故每人之賠償金額應分別再扣減三十五萬元。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庚○○、己○○每人各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害人案發時確實沒有駕駛執照,其所騎之車子為原告戊○○的,車子本來就放在家裡,家裡的人都可以騎。被害人當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面有記載被害人當時確實有帶安全帽,即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所示之黃色帽子。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1、事實: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彰化市○○路機車專用慢車道約行至建國東路口之停止線時,突見被害人黃萬昆騎乘車牌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右前方慢車道外之路肩左轉而駛入慢車道停止線前方(南方),被告見狀即向左(東方)閃避,惟被告機車右前車頭仍撞擊黃萬昆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黃萬昆機車於慢車道停止線前方(南方)約一.五公尺處倒地,向南滑行至該路口南向機車左轉待轉區左(東方)旁,現場遺有黃萬昆機車略向左(東)斜之刮地痕,被告機車則停倒於該路口南邊中央軌跡。
2、按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是參與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倘駕駛人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致生傷亡結果,此結果之發生對駕駛人言之尚無避免之可能,難認駕駛人有何過失而繩以相關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肇事路段設有寬約一公尺之機車專用慢車道,且慢車道之外側尚有寬約二.五公尺之路肩,該路口西側則設有南向機車左轉待轉區一處。有鑑於本件係被告於肇事路段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進間撞及黃萬昆機車之左前側,且黃萬昆機車之刮地痕係起自該路段南向慢車道停止線前約一.五公尺處,可見被告機車於肇事前原係依規定在慢車道內行駛,而於慢車道停止線前方(南方)約一.五公尺處撞及因左轉而呈東西向之黃萬昆機車,且被告於撞及前確曾向左閃避,因而被告機車撞擊之部位始會在右前車頭。又有鑒於黃萬昆機車係於該慢車道停止線前方遭被告機車撞及,且受撞擊部位為該機車之左前側,可見黃萬昆機車於肇事前並非在慢車道內行駛,衡情應係行駛於路肩並於肇事處左轉入慢車道停止線前方而遭被告機車撞及,蓋肇事路段之慢車道寬度僅約一公尺,而機車不可能原地旋轉,如黃萬昆機車原在慢車道內行駛並左轉,則其車身前半部於左轉時必因同時前進而轉入快車道範圍,則黃萬昆機車左前側即不可能於慢車道停止線前方遭被告機車撞及。
4、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依規定於肇事路段之慢車道內騎乘機車,係因黃萬昆機車突自被告右前方之路肩違規左轉,始致被告猝不及防而肇事,衡情黃萬昆突然違規左轉之行為顯非被告所能預見。茲被告於案發時既依規定騎乘機車,依信賴原則而言,被告對於黃萬昆上開不可知之違規左轉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況被告見狀後立即向左閃避,並已採取相當應變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足認被告當時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衡情應不負肇事之責,是本件車禍經彰化縣區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顯有疑義:
(一)殯葬費部分:
1、關於購買塔位費用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但認為高過於巿價,被告之前有看過一個塔位三萬或五萬元的。
2、關於大鼓車等雜支計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部分:原告本項請求並無實際支出憑證,其中關於大鼓車、主車、佛祖車、西樂及加紙厝等均非屬喪葬之必要事項,且有鋪張浪費之嫌。但其中關於加契約十五萬八千元之項目,被告不爭執。
3、關於追加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部分:原告本項請求均屬鋪張之事項,客觀上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且本項係由「承德禮儀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承辦,則原告應提出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否則不足以證明其實際費用。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查被害人黃萬昆年事已高,且對系爭車禍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至於被告為高職畢業,甫自軍中退伍,僅有汽車修護學徒經驗,尚在找工作,無資力負擔過多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每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一百萬元顯然過高。
三、被告依法得主張過失相抵: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黃萬昆之重大過失所致,是縱認被告應負部份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並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查原告明知被害人黃萬昆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所有機車提供被害人黃萬昆騎乘,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相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黃萬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由現場照片可知,黃萬昆所攜帶者為工作帽,且未佩戴在頭部,因此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始會因頭部受傷致死,則黃萬昆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工作,於九十三年元月九日中午,其利用一個小時之午休時間,騎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家中拿東西,其沿彰化市○○路往和美鎮方向行駛,行經建國東路路口時,適逢被害人黃萬昆亦騎乘TOP-九六一號機車,行經該路口,以其所騎乘之YHB-0二五號機車前輪偏右側撞及被害人黃萬昆之TOP-九六一號機車左前側腳踏板處,造成被害人黃萬昆往機車右側倒地,頭部受創顱內出血,左側脾臟破裂、左鎖骨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最後因腦膜下出血合併腦腫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死亡,全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九十四年交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併行時之間隔,且該路段道路係屬彎道,呈向左彎,依規定不得於彎道及路口超車,但被告因車速過快而於路口左彎時超車失速,自左後方,高速追撞被害人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被害人黃萬昆機車突自被告右前方之路肩違規左轉,始致被告猝不及防而肇事,衡情黃萬昆突然違規左轉之行為顯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且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拘束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超速行車及於不得轉彎的路口超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被告欲在一個小時之休息時間中往返公司及家裡,肯定行車必有超速之情形,純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
1.又查,依據被告陳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相字第二二號相驗卷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幀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之交岔路口;機車撞擊點則為被告機車前方擋風板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腳踏板、左側擋風板,依兩輛機車撞擊點及車禍發生位置而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車行之方向在撞擊之瞬間應非完全平行,且以被害人機車左側腳踏板整個破裂觀之,若僅是兩車小角度之側面追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應不致於整個破裂,堪認撞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應非同一方向。被告既係直行,則被害人在撞擊瞬間當係以與被告非常大角度接近垂直之方向行進。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害人原本係騎乘於金馬路上與被告同方向前進,此外,原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相驗時,亦表示被害人通常是在機車待轉區轉往建國東路(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二號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害人通常行經金馬路到上開肇事地點即會左轉到建國東路。而被告亦陳述其當時由金馬路機車專用慢車道約行至建國東路口之停止線時,突見被害人黃萬昆騎乘車牌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右前方慢車道外之路肩左轉而駛入慢車道停止線前方(南方),是以,被害人行車方向應本係與被告同向,且係在被告前方,直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左轉(姑不論被害人當時係欲直接左轉至建國東路亦或係欲將車身調整成左轉之方向而在原地待轉,但未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導致行車方向與被告約略呈接近垂直之角度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2.雖原告另以從被告機車是前輪右側受損乙點、被告與被害
人機車所倒之方向、兩車倒地之位置與距離、如果被害人從垂直橫越金馬路,只會撞到中央分隔島及對面之人行道等論點,來論述被告與被害人非垂直撞擊。惟縱認被告與被害人非垂直撞擊,但兩車係以非常大之角度撞擊此點仍應可認定。雖原告又主張被告是自從被害人左後側撞過來,而從該路口呈現左彎,於彎道處前後不同行車方向之車輛易生交會碰撞,當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或偏內側車道時,因其車速過快,至路口左彎時即可能因失速撞及機車專用道上前行之被害人機車左側,造成雙方大角度之側撞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情形在道路非常狹窄且彎度非常大之情形下固有可能發生超車或會車時大角度之側撞,惟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馬路為雙向各二線道,旁邊還有機車專用道及路肩,參以金馬路在肇事地點前雖略有左彎之情形,但左彎之角度非常小,加上寬闊之道路,視線清楚,容易掌握前車之位置,一般人會在上開道路左彎時因超車或超速而致與前車呈大角度之側撞,實難想像,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因被害人突然左轉猝妨不及而撞到被害人,故其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觀之:肇事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交岔路口,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且金馬路與建國路為T字路口,前行車輛有可能會左轉,被告並非不能預見,被告見被害人左轉,竟閃避不及,其機車擋風板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腳踏板、左側擋風板,致被害人倒地死亡,其顯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而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交大管運字第○九三○○○二八四九號函檢送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乙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憑。而被告因其犯有過失致死罪,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本來行車方向應本係與被告同向,且係在被告前方,直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左轉,導致行車方向與被告約略呈接近垂直之角度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查被告抗辯被害人案發時沒有駕駛執照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又被告抗辯被害人黃萬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黃萬昆所攜帶者為工作帽,且未佩戴在頭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害人當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面有記載被害人當時確實有帶安全帽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二張,被害人黃萬昆當時所帶者乃為一般營造工程用時所帶之黃色工作帽,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核其材質與樣式,均不足以應付車禍發生時,保護機車駕駛頭部之安全,尚難認係合格之安全帽。雖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面有記載被害人當時確實有帶安全帽,惟本院認其記載尚不足拘束本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害人黃萬昆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至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轉,對本件事故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且被害人本身又未帶合格之安全帽,致其因車禍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件事故,被害人黃萬昆既與有過失,依上規定,原告等人為被害人黃萬昆之繼承人,應承擔被害人黃萬昆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被害人黃萬昆對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黃萬昆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黃萬昆之配偶及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替黃萬昆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喪葬費用部分:⑴原告戊○○主張其為支出被害人黃萬昆殯葬費用計六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八元,業據原告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十一張及承德禮儀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上開收據總計金額為六十六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原告戊○○僅請求六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其餘二千元部分原告戊○○雖另行追加,但因未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除對於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中的(扣除不爭執之十五萬八千元)七萬八千三百元及二十五萬二千元部分之二張收據否認其真正,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惟另外辯稱購原告購買塔位費用十五萬元(註:實際上納骨塔僅十三萬五千元,另外一萬五千元為管理費)高過於巿價,大鼓車、主車、佛祖車、西樂及加紙厝等均非屬喪葬之必要事項,且有鋪張浪費之嫌等語。惟查,對於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及二十五萬二千元部分之二張收據係屬真正及原告戊○○所支出之塔位費用並未高於巿價乙節,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葬儀社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丙○○到庭證稱「原告確實有委託我們處理喪葬事宜,我們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及二十五萬二千元。我們為什麼沒有開發票是因為我們是協助他們辦理(只是介紹),錢是由他們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下游業者。錢不是我們賺,發票當然不由我們開具。本件純粹由我們服務的部分是十五萬八千元(此部分有開收據)。原告所購買的塔位公司,最便宜的是五、八、十萬元到最高的六十萬元,原告所購買的十三萬五千元是算中等的塔位。選購十三萬五千元不能算浪費,塔位價錢與塔位的位置、高低、風景有關。」等語,故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七萬八千三百元及二十五萬二千元與原告支付之塔位費用高於巿價云云,自不足採。⑵惟查,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素食桌二萬五千二百元、普桌二萬二千元、功德用餐一萬六千元、出殯圍食四萬二千元、大鼓陣六千元、主車二台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台共計五千元,本院認以一台為必要)、佛祖車三千元、西樂九千九百元、紙厝八千元均非喪葬所必須之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主車一台一六六七元、誦經十三萬五千元(包含頭七、三七、五七師父誦經)、糖果餅干三千二百元、火化費用八千六百元、壽衣八千元、布帆追加八千元、骨罐追加二萬五千元、惜生費用一千元、做七用品三千元、壓棺位一千四百元、現場引魂二千元、功德壇二萬五千元、納骨塔十三萬五千元、管理費一萬五千元、被告不爭執之二千零八元及契約服務十五萬八千元,合計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均為屬喪葬之必要事項,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糖果餅干三千二百元、誦經十三萬五千元、火化費用八千六百元屬舖張等語,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五)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一百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本院審酌被害人黃萬昆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黃萬昆死亡時為七十二歲,原告丁○○為被害人黃萬昆之配偶,被害人黃萬昆死亡時原告丁○○為五十六歲,原告戊○○、庚○○、己○○均為被害人黃萬昆之子女,於案發時均已成年,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害人黃萬昆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自不待言。又查,原告戊○○之職業為老師,月新四萬七千元;原告丁○○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原告庚○○為高中畢業,以前曾擔任倉儲管理,目前沒有工作。原告己○○為專科畢業,擔任學校行政助理,月薪約二萬元,九十三年所得收入為三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教師證書、僑光技術學院聘書、所得扣繳憑單、存摺等影本為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亦沒有工作。兩造對彼此之職業、學歷及收入均不爭執。再查,原告庚○○、丁○○及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己○○名下有一筆投資一萬零五百元,原告戊○○名下有一輛汽車,七筆投資,投總金額為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元,此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位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等人喪失親人所受之痛苦,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九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允許。
七、又查,承前所述,原告丁○○、庚○○、己○○每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九十萬元,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又由於被害人黃萬昆與有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應承受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三十五之賠償金額。故原告丁○○、庚○○、己○○每人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四十六萬零七百零肆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故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每人所受領之三十五元補償金(按原告每人應繼分即四分之一計算,0000000÷4=350,000),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又查,承前所述,原告丁○○、庚○○、己○○每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六萬零七百零四元,故原告丁○○、庚○○、己○○每人扣除已領取之三十五萬元保險金,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四十六萬零七百零四元,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三十五萬元補償金,尚得請求十一萬零七百零四元。
九、從而,原告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十一萬零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法未繳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