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緯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1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62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緯麒部分撤銷。
吳緯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緯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為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5月13日14時38分前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顯示吳緯麒知悉有多人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 李玉鄉 、 陳泯妤 及 鄭文靜 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由銀行圈存抵銷未及提領。嗣李玉鄉、陳泯妤及鄭文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鄉、鄭文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泯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緯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告訴人李玉鄉、陳泯妤及鄭文靜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其郵局帳戶之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夾在存摺裡,一起放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但
A車遭拖吊至樹林拖吊場後,因伊沒有錢贖回A車,故伊不知道郵局帳戶資料去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鄉、陳泯妤及鄭文靜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
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李玉鄉、陳泯妤及鄭文靜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玉鄉、陳泯妤及鄭文靜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2627號卷【下稱偵22627卷】第7至10頁,高雄市警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75、76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2627卷第14、15、19頁,簡上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李玉鄉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22627卷第23頁)、鄭文靜提供之金融卡影本及ATM交易明細(見偵22627卷第30、31頁)、陳泯妤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置於A車內,於A車遭拖吊至
樹林拖吊場後,該等帳戶資料即不知去向云云,然A車係於
108年9月3日10時許後,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公有拖吊保管場人員依法執行拖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5月11日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25頁),而告訴人李玉鄉、陳泯妤及鄭文靜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08年5月13日至18日間,係在A車遭拖吊之前,被告稱其郵局帳戶資料因A車遭拖吊遺失云云,顯非實情。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開庭時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被盜用,存摺、提款卡不見;伊住的是檳榔攤的一個小倉庫,不可能把值錢的東西放在那裡,所以伊把值錢的東西放在A車裡,停放在俊英街停車格或是房東門口人行道上等語(見簡上卷第95、98、287、288頁),被告既係因對所居住之檳榔攤倉庫安全性有所疑慮,而將包括本案帳戶資料在內之所有貴重物品均置於A車上,並將A車停放在住處附近,當會時時注意察看,確認A車內之貴重物品有無遭竊或遺失情事,如A車有疑似遭入侵之情事,亦當會立即報警處理,絕無長時間未發現其中物品遺失,迄至接到開庭通知時始發覺之理,是亦難認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於A車遭拖吊前遺失,併予敘明,㈢查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贓款之風險,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資料遺失前之時間差,於取得帳戶資料後立即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當會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而無將詐得款項留存於該帳戶內不立即提領,或於長達數日之期間內持續使用該帳戶之理。經查,告訴人李玉鄉於108年5月13日14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僅於同日16時21分許起提領其中15萬元,迄至翌(14)日始提領剩餘之15萬元(見簡上卷第6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時間逾5天(自告訴人李玉鄉匯入上開款項時起,至該帳戶於108年5月18日23時19分許被設為警示帳戶時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行為當時並不擔心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本人掛失而無法使用,如非被告自主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參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告訴人李玉鄉、陳泯妤及鄭文靜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被告僅自該帳戶提領款項2次,且帳戶餘額僅186元(見簡上卷第61頁),可見被告甚少使用該帳戶,則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對被告而言並無不便之處,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中,提供帳戶者大多提供久未使用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態並無違背。是由上開事證觀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可認定。
㈣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為國中畢業,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李玉鄉、陳泯妤、鄭文靜先後為3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併予說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68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告訴人陳泯妤遭詐欺取財部分),核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就前述移送併辦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泯妤遭詐騙部分)併予審理,仍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清茶館擔任少爺,須扶養1名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上訴後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惟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李玉鄉、鄭文靜遭詐騙金額總計達32萬2,123元,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陳泯妤遭詐騙金額則為4萬9,988元,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被害金額並未因併辦而大幅增加,本院審酌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罪責,無再增加其刑度之必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淑珺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玉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108年5│300,000元││││月10日9時53分許,撥打│月13日14│││││電話予李玉鄉,冒充為其│時38分許│││││姪子,佯稱欲向李玉鄉借││││││款云云,致李玉鄉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匯款。│││├──┼───┼───────────┼────┼─────┤│2│陳泯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108年5│49,988元││││月18日18時30分許起,撥│月18日18│││││打電話予陳泯妤,冒充為│時53分許│││││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云云,致陳泯妤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匯款。│││├──┼───┼───────────┼────┼─────┤│3│鄭文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108年5│22,123元││││月18日19時38分許起,撥│月18日20│││││打電話予鄭文靜,冒充為│時19分許│││││雅虎奇摩商城賣家及郵局││││││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將遭扣款30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云││││││云,致鄭文靜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