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逸倫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1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62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8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9時5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郵局帳戶是用來提領兒少補助款之帳戶,先前曾因委託父親提領款項,故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角落,伊在108年5月10日自郵局帳戶提領部分補助款後,伊將卡片放在存摺裡,要放進機車置物箱內,可能當時沒放好而遺失,伊在108年5月15日要提領剩餘補助時,找不到提款卡,伊才發現遺失,去郵局掛失時才知道帳戶已被凍結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22627卷第7、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2627卷第16、17頁,簡上卷一第65至7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22627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手段本有多端,帳戶所有
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者固然有之,然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所在多有,倘帳戶資料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名。經查:
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下
稱生活扶助金)1,969元,係按月匯入本案帳戶,及被告屬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一第43、65至77、187頁),且依本案帳戶過往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自105年1月12日起,被告每月均在生活扶助金轉入之數日內,分1至2次將款項提領至餘留金額不足100元為止,可見被告在經濟上對該生活扶助金仰賴甚深,則被告是否真會將如此重要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非無疑。況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近年均未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見簡上卷二第85至90頁),且新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被告真有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圖,大可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甚至另行申設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無將用於領取生活扶助金之重要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理。又縱認被告真執意要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被告過往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理應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並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領取生活扶助金之帳戶變更為其他帳戶,始屬合理;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108年5月份之生活扶助金1,969元於108年5月10日轉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僅領取1,500元,帳戶內尚餘481元未提領(見簡上卷一第75至77頁),且被告係於案發後之同月27日,始委託其父親丁○○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將領取生活扶助金之帳戶變更為丁○○所申設之帳戶(見簡上卷二第73至79頁),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被告尚未將帳戶內之生活扶助金提領完畢,亦未將領取生活扶助金之帳戶變更為其他帳戶,則被告是否真會於此際將本案帳戶資料主動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致其自身陷於帳戶內款項及未來生活扶助金均可能遭盜領之風險中,實屬可疑。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年多
前有請伊幫忙領錢過,目的是要付房租,有一次房東打來要房租,因為被告沒有留錢給伊,伊問被告為何沒有留錢,被告要伊去房間抽屜拿存摺、提款卡,伊問被告密碼,被告說密碼寫在存摺內頁最後一頁,這樣如果被告忘記領錢時,就可以請伊幫忙領,伊現在不記得密碼為何,那次伊去領了1萬元左右,伊沒有經常幫被告領錢,只有幾次等語(見簡上卷第280、281頁),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觀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確有於108年1月29日提領1萬元之紀錄(見簡上卷第75頁),參以被告所使用之密碼並非單純由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組合而成(詳見簡上卷第149頁),而證人丁○○係於00年出生(見簡上卷第295頁),於上開提領款項時年逾65歲,對於不常使用之提款卡密碼確有遺忘之虞,則被告稱因需委託父親提領款項,故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角落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7月15日函說明雖記載:「本案經查因被告戊○○因涉嫌詐欺案,故本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惟其遺失存摺等相關物品時,並未向本分局報案」等語(見簡上卷第243頁),然觀被告
108年5月19日前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所載:「問:你今(19)日因何事至派出所?」、「答:因我於108年5月15日因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我前去銀行申辦時,銀行告知我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故我到派出所來說明」(見簡上卷第245、246頁),由其文字內容所載,被告係因發覺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主動前往派出所說明,是由卷內證據無法斷定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未有任何作為,而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此外,告訴人丙○○於108年5月14日14時35分許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22分許將款項提領一空,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時間僅1天(自告訴人丙○○匯入上開款項時起,至該本案帳戶於108年5月15日15時51分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止),實不能完全排除詐欺集團拾獲本案帳戶資料後,因於存摺內頁發現密碼,故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而無從率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被告辯稱並未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係於提領款項後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然無稽,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卷內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則關於被告是否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誤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乙○○部分,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此部分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即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呂超群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同年月14│150,000元││││月10日9時53分許,撥打│日14時35│││││電話予丙○○,冒充為其│分許│││││姪子,佯稱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匯款。│││├──┼───┼───────────┼────┼─────┤│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108年5│20,000元││││月15日10時59分許起,撥│月15日12│││││打電話予甲○○,冒充為│時52分許│││││與其合作之木工師傅,佯││││││稱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