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在案,其可領取之扶助款新臺幣(下同)1,969元係按月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委託其父 賴金灶 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變更撥款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091715579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查。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08年5月份之扶助金於108年5月10日即已匯入,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親自於108年5月10日將5月份之扶助款提領部分出來等語,是顯見被告明知108年5月12日為例假,該月份之扶助款會於12日前最近之工作日匯入本案帳戶,故其於108年5月10日即前往提款,而後被告旋即於108年5月27日委託其父賴金灶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變更撥款帳戶,是自108年6月起,上開扶助款即會撥款至賴金灶之帳戶,被告並未因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漏領扶助款。由此足見,原審遽以被告實無將用以領取扶助款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尚嫌速斷。㈡被告雖始終辯稱係遺失本案帳戶等語,然其自始並未交代任何遺失過程,亦無相關掛失、報警之舉動,是被告所辯尚有不符常情之處。另就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如此詐騙集團成員即可能無法成功提款取得詐欺所得,是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觀之本案帳戶匯入之受騙款項,在告訴人乙○○通報受騙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足認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凡此均足證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並經其同意使用而得,且必確信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等情甚明。㈢被告辯以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簿內頁上,以供其父賴金灶提領時所用等語,惟證人賴金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常替被告領錢,最近一次是1年多前等語,是既被告僅偶爾請其父替其領錢,則於其父要領錢時再行告知密碼即可,實無須持續將密碼寫於存簿內頁,徒增遺失時遭人盜領帳戶內金額之風險。且被告係以其帳戶因遺失而遭人撿走利用,並用於詐欺犯行置辯,然在生活經驗上,本案之發生需撿走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先行翻閱存簿,並從存簿內找到被告所繕寫之密碼,進而確認該密碼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再確認本案帳戶內所剩餘額不多(否則撿取之人直接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可),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亦須在短短4天內以本案帳戶進行詐騙、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派給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車手將詐騙款項提出,且在此期間內詐騙集團仍要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使其犯罪成果徒勞無功,是被告所辯發生之機率甚微,與常情有悖。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乃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前揭上訴意旨㈠所指,已於判決理由第
四、㈡、⒈項說明:依本案帳戶過往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105年1月12日起,每月均在生活扶助款轉入之數日內,分1至2次將款項提領至餘留金額不足100元為止,顯見被告在經濟上對該生活扶助款仰賴甚深,況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近年均未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見簡上卷第85至90頁),且新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被告真有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圖,大可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甚至另行申設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無將用於領取生活扶助款之重要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理。又縱認被告真執意要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被告過往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理應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並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領取生活扶助款之帳戶變更為其他帳戶,始屬合理;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108年5月份之生活扶助款1,969元於108年5月10日轉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僅領取1,500元,帳戶內尚餘481元未提領(見簡上卷一第75至77頁),且被告係於案發後之同月27日,始委託其父賴金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將領取生活扶助款之帳戶變更為賴金灶所申設之帳戶(見簡上卷二第73至79頁),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被告尚未將帳戶內之生活扶助款提領完畢,亦未預將領取生活扶助款之帳戶變更為其他帳戶,則被告是否真會於此際將本案帳戶資料主動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致其自身陷於帳戶內款項及未來生活扶助款均可能遭盜領之風險中,實屬可疑等旨。而關於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原判決並已於判決理由第四、㈡、⒉項說明:證人即被告之父賴金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1年多前有請伊幫忙領錢,目的是要付房租,有一次房東打來要房租,因為被告沒有留錢給伊,伊問被告為何沒有留錢,被告要伊去房間抽屜拿存摺、提款卡,伊問被告密碼,被告說密碼寫在存摺內頁最後一頁,這樣如果被告忘記領錢時,就可以請伊幫忙領,伊現在不記得密碼為何,那次伊去領了1萬元左右,伊沒有經常幫被告領錢,只有幾次等語(見簡上卷第280、281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觀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確有於108年1月29日提領1萬元之紀錄(見簡上卷第75頁),參以被告所使用之密碼並非單純由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組合而成(見簡上卷第149頁),而證人賴金灶提款時年逾65歲(見簡上卷第295頁),對於不常使用之提款卡密碼確有遺忘之虞,則被告稱因需委託其父賴金灶提領款項,故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角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觀被告108年5月19日前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所載(見簡上卷第245、246頁),被告係因發覺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主動前往派出所說明,是由卷內證據無法斷定被告於發覺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未有任何作為,而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此外,告訴人乙○○於108年5月14日14時35分許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22分許將款項提領一空,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時間僅1天(自告訴人乙○○匯入上開款項時起,至該本案帳戶於108年5月15日15時51分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止),實不能完全排除詐欺集團拾獲本案帳戶資料後,因於存摺內頁發現密碼,故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而無從率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旨,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甲○○詐取款項之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2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1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62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8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9時5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郵局帳戶是用來提領兒少補助款之帳戶,先前曾因委託父親提領款項,故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角落,伊在108年5月10日自郵局帳戶提領部分補助款後,伊將卡片放在存摺裡,要放進機車置物箱內,可能當時沒放好而遺失,伊在108年5月15日要提領剩餘補助時,找不到提款卡,伊才發現遺失,去郵局掛失時才知道帳戶已被凍結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遭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22627卷第7、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2627卷第16、17頁,簡上卷一第65至7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22627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手段本有多端,帳戶所有
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者固然有之,然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所在多有,倘帳戶資料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名。經查:
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下
稱生活扶助金)1,969元,係按月匯入本案帳戶,及被告屬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一第43、65至77、187頁),且依本案帳戶過往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自105年1月12日起,被告每月均在生活扶助金轉入之數日內,分1至2次將款項提領至餘留金額不足100元為止,可見被告在經濟上對該生活扶助金仰賴甚深,則被告是否真會將如此重要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非無疑。況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近年均未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見簡上卷二第85至90頁),且新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被告真有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圖,大可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甚至另行申設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無將用於領取生活扶助金之重要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理。又縱認被告真執意要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被告過往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理應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並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領取生活扶助金之帳戶變更為其他帳戶,始屬合理;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108年5月份之生活扶助金1,969元於108年5月10日轉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僅領取1,500元,帳戶內尚餘481元未提領(見簡上卷一第75至77頁),且被告係於案發後之同月27日,始委託其父親賴金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將領取生活扶助金之帳戶變更為賴金灶所申設之帳戶(見簡上卷二第73至79頁),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被告尚未將帳戶內之生活扶助金提領完畢,亦未將領取生活扶助金之帳戶變更為其他帳戶,則被告是否真會於此際將本案帳戶資料主動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致其自身陷於帳戶內款項及未來生活扶助金均可能遭盜領之風險中,實屬可疑。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父賴金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年多
前有請伊幫忙領錢過,目的是要付房租,有一次房東打來要房租,因為被告沒有留錢給伊,伊問被告為何沒有留錢,被告要伊去房間抽屜拿存摺、提款卡,伊問被告密碼,被告說密碼寫在存摺內頁最後一頁,這樣如果被告忘記領錢時,就可以請伊幫忙領,伊現在不記得密碼為何,那次伊去領了1萬元左右,伊沒有經常幫被告領錢,只有幾次等語(見簡上卷第280、281頁),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觀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確有於108年1月29日提領1萬元之紀錄(見簡上卷第75頁),參以被告所使用之密碼並非單純由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組合而成(詳見簡上卷第149頁),而證人賴金灶係於42年出生(見簡上卷第295頁),於上開提領款項時年逾65歲,對於不常使用之提款卡密碼確有遺忘之虞,則被告稱因需委託父親提領款項,故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內頁角落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7月15日函說明雖記載:「本案經查因被告丙○○因涉嫌詐欺案,故本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惟其遺失存摺等相關物品時,並未向本分局報案」等語(見簡上卷第243頁),然觀被告10
8年5月19日前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所載:「問:你今(19)日因何事至派出所?」、「答:因我於
108年5月15日因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我前去銀行申辦時,銀行告知我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故我到派出所來說明」(見簡上卷第245、246頁),由其文字內容所載,被告係因發覺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主動前往派出所說明,是由卷內證據無法斷定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未有任何作為,而無從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此外,告訴人乙○○於108年5月14日14時35分許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22分許將款項提領一空,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時間僅1天(自告訴人乙○○匯入上開款項時起,至該本案帳戶於108年5月15日15時51分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止),實不能完全排除詐欺集團拾獲本案帳戶資料後,因於存摺內頁發現密碼,故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而無從率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被告辯稱並未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係於提領款項後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然無稽,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卷內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則關於被告是否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誤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 吳緯麒 部分,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此部分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即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呂超群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0日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為其姪子,佯稱欲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匯款。同年月14日14時35分許150,000元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5日10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冒充為與其合作之木工師傅,佯稱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行右列之匯款。108年5月15日12時52分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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