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黃淑芬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基於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先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經營地下錢莊,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改至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繼續經營地下錢莊,其經營之方式為在報紙刊登融資廣告,廣告內容為「信用卡刷一萬實付九千」,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號三0號供作融資之聯絡,招攬急迫需錢之人前來以信用卡刷卡借款,其借款方式為要求借款人持信用卡至甲賣局或百貨甲司刷卡購買丁○○指定之菸酒等物,借款人取得刷卡金額之提貨單後,將該提貨單交給丁○○,丁○○再以提貨單之提貨金額九成至八成六借予借款人,借款人則需按月向發卡甲司繳納刷卡金額,故丁○○可取得約月息十分至十四分之利息,藉此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嗣乙○○因急需用錢,依丁○○之指示,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高雄市菸酒甲賣局門市部,持信用卡刷卡購買長壽香菸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再持該門市部交付之提貨單,至高雄市○○區○○○路○○○號八樓,將提貨單交予丁○○,扣除十分利息後,向丁○○取得借款四萬五千元;又 蔡富成 、丙○○夫妻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急需用錢,委託其友 吳保緒 之妻 楊雅萍 前往向丁○○借款,楊雅萍依丁○○之指示,持信用卡至大統百貨甲司澄清分甲司,刷卡購買啤酒一百四十一箱,價值八萬零八十八元,再持提貨單至上址,扣除十分利息後,向丁○○取得七萬二千零七十九元之借款。嗣於同年四月廿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處,為警循線查獲,丁○○於上開經營地下錢莊期間,共借款給三十餘人,貸出金額約二百萬元,共計約獲得利息二十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給付金額予乙○○、蔡富成等借款人,並以提貨單金額之九成取得渠等交付之提貨單,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與乙○○等人之關係乃買賣,而非借貸,且其所取得之提貨單提貨後轉賣給他人,只有約百分之二之小利潤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前開重利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從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在高市○○區○○○路○○號五樓開始經營信用卡借貸,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才轉至高市○○區○○○路○○○號八樓之一繼續經營。」;「我是在台灣新聞報刊登廣告,以信用卡刷現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利息是以民間利(月息)十分至十四分計算,也就是每一萬元之利息從新台幣一千元至一千四百元不等。」(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我是以你刷卡我付現金方式經營,我與借貸人在電話中先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我就帶至大統百貨甲司等地,請借貸人用信用卡刷夠要借貸金額之煙酒後,再將提貨單交給我,我再以九折方式付現金給借貸人。」,「我經營總金額約新台幣二百萬元,所賺之利息約二十萬元」,「我沒有留下借貸人之任何資料,所以我不知道借貸人之姓名,我經營至警查獲止,共約有三十餘人向(我)借貸」等語(見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查亦供稱:「客人打電話來,我們代提供刷卡購物,再將貨物以九折價格收回處理,但我將貨物出售,利潤並未達一成。」(見偵卷第四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供稱:「我是先至高市煙酒甲賣局門市部以我自己的美國運通卡,刷卡購買新台幣五萬元之長壽香煙,然後我再拿該門市部給我之提貨單至高市○○區○○○路○○○號八樓,找丁○○將提貨單給他,然後丁○○就會給我現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見警訊卷第四頁正面及第四頁背面);「民間利息(月息)十分,也就是每借新台幣一萬元,利息新台幣一千元。」「因我缺錢用所以才會向他借錢急用」(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証人蔡富成於警訊時供稱:「我於本(四)月廿一日十一時許曾將我的渣打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給我朋友吳保緒,因曾聽說可以用信用卡借貸小額金錢,而我本身又沒空,所以請吳保緒幫我借貸。」(見警訊卷第六頁正面、背面);「因我目前急需用錢,而又借貸無門,只好以信用卡借錢。」「(利息是)刷卡金額的百分之十計算(約是俗稱民間利十分)」(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因今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約十一時許,我將我所有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張及第一信託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四張卡交給我先生蔡富成,向地下錢莊刷卡借款。」(見警訊卷第八頁正面、背面)。證人吳保緒於警訊時供稱:「因蔡富成目前生意失敗急需用錢,且又無閒去辦借貸,所以才拜託授權給我幫其借貸,而我本身又很忙,只因朋友關係,所以才叫我太太楊雅萍去幫他辦。其中楊雅萍辦妥回來時曾告訴我丙○○有二張卡(第一信託、中國信託)不可以刷卡無法借,然後我就要楊雅萍看能借多少錢趕快交予蔡富成,因為蔡富成急需用錢。」(見警訊卷第九頁背面)。證人楊雅萍於警訊時供稱:「我購買啤酒一四一箱值新台幣八萬零八十八元整,使用信用卡刷卡後大統百貨甲司即交給我提貨單五張(蔡富成乙張,丙○○四張),我即持該五張提貨單前往高市○○○路○○○號八樓之一,向丁○○兌換現金交給蔡富成。」「五張提貨單面額八萬零八十八元打九折計兌取七萬二千零七十九元」(見警訊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復有臺灣省菸酒甲賣局菸酒配銷通知單、大統百貨甲司澄清湖分甲司提貨單、刷卡存根、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告刊登之借款融資廣告附於警訊卷可證。再由被告自承由其所登之融資廣告(警訊卷第三十三頁),廣告內容為「信用卡刷一萬實付九千」,顯為借款之廣告。故由以上之被告、證人之供述及所扣得之證物,可知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之方式為登廣告招攬急迫需錢之人前來以信用卡刷卡借款,被告即要求借款人先持信用卡至甲賣局或百貨甲司刷卡購買丁○○指定之菸酒等物,借款人取得刷卡金額之提貨單後,將該提貨單交給丁○○,丁○○再以提貨單之提貨金額九成至八成六借予借款人,借款人則需按月向發卡甲司繳納刷卡金額,故丁○○可取得約月息十分至十四分之利息,藉此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將可能借款不還之風險變相轉嫁給發信用卡之金融單位。被告主觀上係辦理融資貸款,而乙○○、蔡富成主觀上亦係要以信用卡向被告借款,只是以買賣提貨單之通謀虛偽方式隱藏其高利借款之事實,被告乃係以借款牟取重利甚明。雖被告嗣後辯稱:不是借錢,是他們拿菸酒提貨單來賣給我,我才有算錢給他們,不是他們拿信用卡來跟我借錢,我沒有向他們收利息云云。證人乙○○於原審中及本院前審改稱:不是借錢,我是拿信用卡去買長壽煙的,買了五箱,拿提貨單將東西賣給被告,不是向被告借錢云云;證人吳保緒於本院前審中改稱:「不是(借錢),是我的朋友蔡富成生意失敗,他有到百貨甲司去買一批啤酒,我知道被告有在做菸酒生意,我就教我朋友拿去賣給他的,是提貨單。」云云(,均屬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信。
(二)被告係以借款人每刷借一萬元,先預扣一千元至一千四百元之利息,實借九千元至八千六百元方式,按比例貸借款項予借款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是依被告每借出一萬元,先預扣一千元至一千四百元之利息,實貸九千元至八千六百元計算,被告所得之月息分別約十分至十四分利,換算成年息分別約為一百二十分至一六八分,顯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甚多,且該規定係專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所由設,並不兼及債權人。故而,債權人之成本若干,並非所問,被告辯稱其將菸酒轉賣給其他零售商,獲利未達一成,甚至只有百分之二之小利潤云云,然刑法之重利罪保護之對象為借款人,只要對借款人有取得重利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其取得重利後,如何分配其重利所得,與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被告於貸款時向借款人取得月息百分之十以上重利後,其重利罪即成立,故其以提貨單領得菸酒後,轉賣他人,獲利雖未達一成,亦無礙其重利罪之成立。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蘇銀笑 ,以證明被告以菸酒甲賣局之批價售予零售商蘇銀笑云云,縱屬實情,亦無解於被告重利罪之成立,故無傳訊必要,併此敍明。
(三)借款人乙○○及蔡富成、丙○○夫妻於警訊時中均證述因急需用錢始前往借款,被告之借款係收取重利,其餘不詳姓名之借款人,若非陷於急需用錢之際,實無必要看報紙之廣告,向被告借款,忍受高利壓迫之理;足徵被告等乃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刊登廣告招攬借款人,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經營總金額約新台幣二百萬元,所賺之利息約二十萬元」,「我沒有留下借貸人之任何資料,所以我不知道借貸人之姓名,我經營至警查獲止,共約有三十餘人向(我)借貸」等語,則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不足二月,已獲取利息約二十萬元,相較於一般國民平均所得,高出甚多,執此,被告應係恃此為主要經濟收入無疑。被告縱另有職業,惟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解於被告常業重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重利為常業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借款之對象除乙○○及蔡富成夫妻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人共約三十餘人,為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明,甲訴人於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借款給其他不詳人士,原判決於事實欄誤認定被告僅貸款予乙○○、蔡富成,致記載犯罪事實不完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以變相「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為放高利貸之行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放對象多人,破壞信用卡信用交易制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同原審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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