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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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瀚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
丙○○住同右己○○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三三之五四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陸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瀚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零壹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瀚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碼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止,於美金(下同)一十萬元額度內,由被告瀚碼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墊付融資,被告瀚碼公司則應於每筆信用狀下貨運單據到期,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利息則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並依還款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息,如未能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瀚碼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五月六日及十九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而經原告依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六日墊款美金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四萬零五百元、二萬一千六百元,約定被告瀚碼公司應依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九月八日、九月二十三日清償。詎被告瀚碼公司屆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再清償一部分款項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未同意延長貸款期限,且被告未提出還款計劃,故聲請支付命令。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餘額紀錄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業務二部函等影本。
乙、被告瀚碼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未依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通知被告瀚碼公司辦理贖單、承兌手續,經被告瀚碼公司以原留印鑑簽章同意後,始接單付款,是被告瀚碼公司無庸負責。
(二)被告乙○○擔任被告瀚碼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簽訂系爭契約,實係為其個人進出口貨物之用,未經其餘董事同意。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瀚碼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變更董事長為甲○,原告即拒絕與被告瀚碼公司往來,致其開發新產品需求資金吃緊。原董事長即被告乙○○於同年八月中旬向原告之中和分行要求展延八月十日到期之信用狀墊款美一四萬零五百元期限,經該分行同意,而繼續自被告瀚碼公司提供擔保之定存存款扣除利息迄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又被告瀚碼公司之財務經理 張新化 於同年九、十月間數次請求該分行寬限,經系爭貸款之承辦人戊○○、 周肇熿 襄理口頭同意,而就同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日之信用狀墊款美金四萬五千元、二萬四千元,分別自上開定存款扣除利息。被告瀚碼公司之會計亦要求戊○○提供繳息明細表以便提出申請書辦理展延手續,經該分行先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八日傳真資料。詎原告違背承諾,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假扣押被告瀚碼公司之存款及被告己○○之不動產,並聲請鈞院對被告乙○○、丙○○發支付命令。
三、證據:進口結匯證實書、傳真函等影本。
丁、被告丙○○、己○○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餘額紀錄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當時被告瀚碼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乙○○自認屬實。
(二)被告瀚碼公司抗辯:被告乙○○代表其簽訂系爭契約,未經其餘董事同意云云。惟查,董事長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且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瀚碼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電腦產品、模具等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則被告乙○○擔任被告瀚碼公司董事長期間,代表被告瀚碼公司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並辦理進口業務後,依約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及墊款,自客觀情事而言,難謂逾越被告瀚碼公司營業事務範圍。被告瀚碼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被告乙○○無簽訂系爭契約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代表權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瀚碼公司自不得以上開抗辯對抗原告。
(三)被告瀚碼公司抗辯:原告未依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通知其辦理贖單、承兌手續,並經其以原留印鑑簽章同意後,始接單付款,是其無庸負責云云。惟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上關於上開文句之記載,係為保障被告瀚碼公司對於有瑕疵單據,得於有效期間內主張拒付,以免因原告之國外代理銀行付款而生損失,非謂原告應俟被告瀚碼公司簽章後,始得開發信用狀並墊款。此外本件墊款債務發生當時之被告瀚碼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乙○○自認原告有依約開發信用狀及墊款,顯然被告瀚碼公司已有受領借款之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等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生效。被告瀚碼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進口單據有瑕疵,且因原告未及時通知,致其無法決定拒付而生損失,是被告瀚碼公司執上開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借款返還義務,應屬無據。
(四)被告乙○○抗辯原告同意延展借款期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提出原告之傳真函,僅堪認為原告有要求被告乙○○提出清償計畫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兩造已達成延緩清償期限之合意。被告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瀚碼公司、乙○○之抗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丙○○、己○○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瀚碼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高菁菁附表:
┌─────────┬───────────┬─────────────┐│本金(美金)│利息│違約金│├─────────┼───────────┼─────────────┤│參萬零壹佰陸拾柒元│自88.10.12起至清償日│自88.10.12起至89.02.09止││捌角│止按年息8.5%計算│按年息0.85%計算。││││自89.02.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參萬貳仟肆佰壹拾陸│自88.10.12起至清償日│自88.10.12起至89.03.08止││元玖角捌分│止按年息8.75%計算│按年息0.875%計算。││││自89.03.0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捌│自88.10.12起至清償日│自88.10.12起至89.03.22止││元捌角肆分│止按年息8.75%計算│按年息0.875%計算。││││自89.03.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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