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十八號K
上訴人財團法人 向陽 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計憑證、及如附件所示「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名義之方形木刻章與「甲○○」名義之牛角章各一顆。
被上訴人不得以「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之名義對外行文、設立帳戶、募款、發刊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零 伍佰肆 拾貳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之財產目錄、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計憑證及台南志工名冊。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件所示「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名義之方形木刻章與「甲○○」名義之牛角章各一顆。㈤被上訴人不得以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之名義對外行文、設立帳戶、募款、發刊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基金會任職董事及副總幹事,被上訴人承認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已非上訴人基金會董事,但對副總幹事之職務則主張仍然保有,但不論副總幹事之職務,法律上性質為僱傭或委任關係,上訴人均有權加以除去,財團法人董事會章程第五條有關董事會職權中第三款,有關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為董事會之法源依據,而董事會於決議促被上訴人交還財團法人董事長印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中決議被上訴人若未交出印鑑則不予續聘,被上訴人到期仍未交還,乃經 胡慧泰 董事通知被上訴人已被解職之事實,且經上訴人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通知其事,訴訟中並再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六號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聲明被上訴人業經解職,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副總幹事云云,顯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根據。
(二)被上訴人編輯之向陽文刊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決算表明白顯示,上期結餘數目有壹佰貳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貳元,上訴人對嗣後其募得之金額並未在本次請求之範圍內,而係請求其解職後交還上訴人之款項,此項金錢請求既屬上訴人所有,理應返還,而其中一百萬元為上訴人成立之基金,原存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偽造存單遺失之證明,自該信用合作社領出之後,轉存屏東縣內埔郵局其自設之向陽帳戶後,於隔天即行領出,去向不明,被上訴人謂無侵吞流用,與事實似有不符。
(三)有關上訴人所有財產目錄、會計憑證、台南志工名冊、銀行帳戶之領款印鑑,被上訴人承認係擺放於新建路之舊辦公室,但以其非持有為辯解,但北門路辦公室新建後僅 林其蓉 一人在該處,而被上訴人則繼續以向陽基金會名義向外募款及對外行文,則原置該處之物品、文件,自難認非被上訴人所占有,且上訴人亦無法經由一般程序取回,該等物品應以交還之財產目錄、會計憑證等足供確定。
(四)被上訴人既已非上訴人基金會之董事或職員,上訴人本於其人格權及姓名權要求禁止對外行文、設立帳戶、募款、發刊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不僅有法律上之依據,法理上亦屬當然。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刊之第三三期向陽雜誌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先仁 、林其蓉,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查明「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設址在台南市○○路○段○○○巷○○弄五之一號,或台南市○○路○○巷○號,或台南市○○路○○○號,其申請電話承租使用情形、並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向屏東縣內埔郵局查明帳號000000-0號之存戶名稱、地址暨自八十五年起迄今之往來帳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已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不予續聘云云,理由是被上訴人不交出董事長印鑑及法人登記證書。然而,當時董事長印鑑在基金會裡,董事會要使用隨時都可以拿去,為何多此一舉要被上訴人還?既然現任董事會依尚未經董事會通過的「人事管理草案」,認定被上訴人違抗命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不予續聘」,為何十二月十七日以後沒有派員到基金會來接任被上訴人的工作?
(二)上訴人謂基金會地址已變更云云。惟查基金會地址是在八十六年二月廿三日的董事會才決議變更到北門路,也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報請台南市政府核備,為何荒謬的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寄郵局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前通知董事會辦理交接乙事,否則只好以法究辦。」在當時基金會所有財產物品都置放在基金會裡,並沒有私人擁有,董事會隨時都可以來提取,為何用郵局存證信函要被上訴人辦理交接?既然在三月五日也已報市府核備地址變更,為何三月六日以後董事會沒有派人前來原地址新建路,搬遷基金會之財產物品到北門路?直到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廿五日、廿八日被上訴人才租車親自帶領員工將基金會所有物品搬移到新址,當時有 鄭伯仁 、林其蓉兩人接收。最後他們竟然將被上訴人未點清的物品藏起來,然後林其蓉警告被上訴人說這裡是佛門重地,不容有人隨便進進出出,連門都不讓被上訴人進入,且要被上訴人儘速離開?
(三)訴外人 郭碧珠 於八十三年三月到職後,就一直克盡會計兼老師的職務,在經由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董事會決議加重其職權為屏東區負責人,何時郭碧珠一員,又不清不白的被董事長無理由的使用特權犧牲掉了?成為被上訴人個人的工作人員?而實際做的卻是基金會的事。只因為現任董事長只接收社會大眾的捐款,從來就不聞不問要花大錢的訓練障礙青年中心維持的艱辛?因被上訴人不忍心看著辛苦建立起來的中心面臨解散、失業,不製造社會問題,才出面先代基金會墊付員工薪資,讓其安心留下,等現任董事會來解決中心問題,就這樣連訓練中心也變成是被上訴人個人的?事實上基金會要成立時,為訓練障礙青年有一技之長,回歸社群是主要業務之一,有當初的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二項及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修訂的組織章程第二條第二項可憑。中心裡舉辦活動中,偶爾上訴人也有來參與,有第六、七版及八十三年十二日三十一日出版的特刊封面可查,上訴人怎能輕言認定中心是被上訴人私人的來規避責任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非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之職員或相關人員云云。理由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議決議事項三、董事長印鑑及法人登記證書要被上訴人儘速交回。由胡慧泰董事著手進行,一個月內(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交回,逾期依人事管理簡則之第二條之二、(三)、四不予續聘,並即日生效。查此決議事項是對被上訴人的工作權有相當重要的關係,為何董事會不將會議記錄正式用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好讓被上訴人在逾期前有答辯的機會?而且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寄給被上訴人的郵局存證信函中,也只提到「堅辭董事後」,為何隻字未提到「已被不予續聘副總幹事之職或也辭掉副總幹事之職」呢?
(五)證人胡慧泰證人主張:
1、「乙○○剛進來時是董事,之後過一段時間才通過她擔任總幹事。」查從七十七年年中開始,被上訴人提出要籌組基金會的構想,得到上訴人夫婦的支持,到被上訴人母親同意提供場地,至申請立案,法院通過成立到現今,基金會都是按照被上訴人當初的理想親自草擬計劃,經過董事長、董事會通過執行,籌措維持經費亦同,被上訴人並非受聘於某人,被上訴人會領薪水是在基金會籌組時,被上訴人辭去台南市智障者家長協進會總幹事的職務,專心拓展基金會的業務,被上訴人也是人要吃飯,起初被上訴人會謙讓只擔任董事及副總幹事,是因為要保留高職務,讓更多人擁有高職位,能儘心對弱勢人群多付出,因此,從向陽籌組到現在,被上訴人一直都是擔任此職。
2、「因為她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私自支出大筆金錢。」請提出事實書面證據。
3、「他是在去年年度董事改選時,即在開董事會的時候,辭去董事及總幹事職務,經我一再挽留均無效。」當時被上訴人口頭辭去董事之職務後,就即刻與施桂雲離開會場,被上訴人離席後有沒有人一再挽留被上訴人,或解除被上訴人的副總幹事職務就不知道了,因為到現在被上訴人還沒有收到當天的會議紀錄。
4、「我找她談,她不跟我談,因她說我不是董事長。」查證人何時來找被上訴人談?在何地點?因為被上訴人只記得八十五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下午大約三、四點左右的時候,被上訴人在屏東接到證人的電話,被上訴人告訴他長途電話裡說不清楚,明天被上訴人會回台南,下午到基金會裡談好了,隔天下午證人也沒來,直到現在被上訴人還沒等到。
5、「因她雖辭職,但我們一直想留任她。」查既然如證人所說「一直想留任被上訴人」是事實的話,那又何必製造不實又矛盾之事,來法院興訟強制被上訴人離開?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上訴人基金會之名稱,使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姓名權受到損害。惟查:被上訴人目前仍為上訴人基金會之副總幹事,代表基金會在外的所作所為,包括伸入各階層導正行為偏差之人士,減少社會暴戾,不遺餘力,也深受各階層肯定,有國防部附屬軍中聯勤南部發行的第一二五五一號忠義報可憑,都只有對基金會名稱得到顯然的助益。上訴人怎可不斷的扭曲真相,來混淆事實,將司法當成是他們有錢人的專利,利用法院來欺壓弱小老百姓的工具呢?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乙張,忠義報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慧泰。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查明帳號00000000號存戶名稱、地址暨自八十五年起迄今之往來帳資料、即向屏東縣政府查明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有無在內埔美和村學人路二五○巷三九號設立分會或其附屬機構啟能中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南市教社字第一五五四號許可設立,並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前為上訴人之董事兼副總幹事,因不再續任董事,經上訴人董事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決議董事長印鑑及法人登記證書請被上訴人儘速交回,並決議一個月內(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交回,逾期則依人事管理簡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不予續聘,即日生效,並另由董事胡慧泰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交出成立以來,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帳冊、收支憑證及財產目錄、基金會印鑑、董事長印鑑及八十六年三月決算之節餘款壹佰貳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貳元,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或所委任之人,於僱傭關係解除或終止委任關係後,負有移交之義務而不移交,復不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有所作為而予作為,因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僱傭、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壹佰貳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上訴人有關基金會之財產目錄、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計憑證及台南志工名冊、如附件所示「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名義之方形木刻章與「甲○○」名義之牛角章各一顆,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基金會之名義對外行文、設立帳戶、募款發刊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審酌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所收之款項一向存入其帳戶中,並非存入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而存摺、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保管,均放在基金會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一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之債務,顯無理由。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基金會之名義對外行文、設立帳戶募款、發刊、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目前仍為其基金會之副總幹事,上訴人逕為此項請求,顯乏所據。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召開董事會,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會議紀錄,又上訴人主張依人事管理簡則第二條二項第三款第四目不予續聘,惟該人事管理簡則僅是草案而已,迄今未經過董事通過,上訴人焉能據以解聘被上訴人副總幹事之資格?且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任何解聘通知。上訴人之財產目錄、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計憑證及台南志工名冊、印鑑、均已交還上訴人,此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南市教社字第一五五四號許可設立,並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前為上訴人基金會之董事兼副總幹事,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辭去董事職務,上訴人基金會之辦公處所,由台南市○○路○○巷○號遷至台南市○○路○段○○○巷○○○弄五之一號,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所為決算尚有節餘款一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南院武民法登他字第八○九五二號公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致台南市政府函、法人登記證書及決算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五、二十、一五六、一五七頁),又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決議由台南市○○路○○巷○號遷至台南市○○路○段○○○巷○○○弄五之一號,復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月二十八日致台南市政府核備函及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附卷可稽(原審卷十四、二十、一五七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委任雖同屬勞務給付契約,惟僱傭之目的在於給付勞務,受僱人無獨立裁量權,委任之目的則在處理事務,受任人有獨立裁量權。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基金會之副總幹事,而上訴人聘被上訴人為副總幹事,目的並非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基金會事務,且被上訴人就基金會之事務有獨立裁量之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委任於制度設計上雖以無償為原則,惟有償委任亦得因當事人約定給付報酬而成立,尚難因報酬之約定即謂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是本件兩造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僱傭關係,要無可取。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董事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決議被上訴人若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交還董事長印鑑及法人登記證書,即不予續聘,並經上訴人董事胡慧泰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仍未交還上訴人基金會董事長印鑑及法人登記證書,胡慧泰復正式通知被上訴人解聘等情,有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董事會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十三頁),並經證人胡慧泰證稱:有委任楊先仁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證人楊先仁亦證稱:
在本件原審訴訟中,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交出東西,不然不予續聘。另在八十五年年底,有以基金會名義發信件通知她,我也有以電話口頭告知要她一個月內交出法人登記證書,否則不予續聘。後來她一直不交出,才採取司法途徑,(解聘時間)確實應是八十五年底已通知解聘等各語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請出董事長印鑑、印章、及所有帳目等與向陽有關之資料及設備」「乙○○雖於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運一些本會的物品至北門路的會址,尚有本會的重要文件‧‧董事長及董事們的印鑑、‧‧」等語,有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號、上訴人函件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宗四大頁);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六號,通知被上訴人稱:依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決議,重申本會前副總幹事乙○○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不予續聘,並且不得以向陽名義,從事任何活動(含出版刊物、開立帳戶、募款、舉辦活動‧‧等)等語,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可稽(原審卷一四四頁),應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受解聘通知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關係業經終止,即屬有理。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計憑證、領款印鑑等物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被上訴人對於曾占有該等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廿五日、廿八日租車親自帶領員工將基金會所有物品搬移到新址,當時有鄭伯仁、林其蓉兩人接收。最後他們竟然將伊未點清的物品藏起來,然後林其蓉警告伊說這裡是佛門重地,不容有人隨便進進出出,連門都不讓伊進入,要伊儘速離開?至於領款印鑑等資料均由基金會之會計保管,並置於新建路的基金會會址內,領款印鑑已交還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林其蓉出具之收據(未載日期),僅記載收到乙○○送回電話機及電話答錄機二項;林其蓉、 鍾明錦 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共同出具之收據,亦僅記載稱「茲收到乙○○託人送來印鑑(非上訴人所請求如附件所示之領款印鑑)及照相機」;鄭伯仁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所出具之收據,亦載稱「花器二五一個、捐款箱(大)三個、(小)三九個、兒童皮帶八四個、樹壁花藝四組」等情,有收據三紙可稽(原審卷八三、九五頁),尚無上訴人所指之前述物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既自承前述物品都放在新建路四一巷八號等語,而未能就伊現未占有上開各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又自承領款印鑑現在會計處等語(原審卷一○一頁反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楊先仁證稱:
(領款‧‧印鑑)是乙○○(保管);而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基金會之擔任祕書工作之林其蓉亦證稱並未收到前述物品等各語屬實(原審卷六十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所有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財產目錄及台南志工名冊等物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廿五日、廿八日租車親自帶領員工將基金會所有財產目錄等物交還上訴人云云,業據證人林其蓉證稱:被上訴人曾經交一堆東西給她,有志工名冊,好像有財產目錄等語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該等物品既由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未持有前述物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物品,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基金會之董事或職員,上訴人本於其人格權及姓名權要求禁止其對外行文、設立帳戶、募款、發刊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云云。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向陽基金會」,非該基金會相關人員或經授權之人員不得擅自使用該名稱,其理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該基金會之副總幹事,自無權再使用其名稱之理。查被上訴人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上訴人名義發函予各區志工隊長楊先仁等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亦載稱「被告目前仍為向陽基金會之副總幹事,並代表基金會參與各項活動」,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刊之第三三期向陽雜誌,記載發行單位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發行人陳秀枝、總編輯乙○○等各語,有該函件、準備書狀及向陽雜誌可稽(原審卷五
一、六四頁、本院卷第一宗),自有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向陽文教基金會之名義對外行文、設立帳戶、募款發刊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自屬有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謂未再以基金會名義發文,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壹佰貳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利息云云,查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決算結果尚有一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二元等情,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迄未接管屏東所設立之向陽啟能中心,錢已存入向陽文教基金會屏東的帳戶,領出的九十七萬元,先作中心定存,之後因薪水發不出來才解約並慢慢支用。金錢一百萬元是交由屏東的向陽啟能中心帳戶內使用;九十六萬五千元乃係原一百零九百二十二元因定存解約扣掉利息之餘額等語。查上訴人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雖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鄉○○村○○路○○○巷○○號設立分會或其附屬機構啟能中心,此有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教社字第二○七○九○號函在卷可稽,惟查上訴人確曾同意於屏東縣內埔鄉設立向陽啟能中心,此觀上訴人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啟能中心)舉行,並決議增設「設立日間托育中心,給予生活自理能力訓練,以達早期教育的目的」之業務,亦討論屏東新建工程預算經費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一一六頁),另參以該基金會八十三年度志工幹部研習討論會議亦在屏東啟能中心,其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五、討論提案載稱⒊:「如何開發啟能中心,所生產之花藝成品的銷售市場。」⒋「如何爭取屏東啟能中心合法立案,決議:由郭董事找負責社會福利之民意代表看看能否申請備案。」等各語(原審卷一三二頁),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致郭董事長、鄭校長之函件亦多次提及「屏東啟能中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函件影本可稽(原審卷八、九頁)足資明瞭,是屏東向陽啟能中心為上訴人基金會所決議設立,其宗旨在訓練身心障礙青少年的機構,以職能訓練及就業安置為服務重點,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迄今已有相當規模,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介說明足稽(本院卷第二宗),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在。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申請儲蓄存款存單掛失辦理補發,嗣於同日將該筆存單存款解約結清轉入活期存款戶,並將九十六萬五千元領出。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上述金額存入屏東內埔郵局,雖旋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領出九十七萬元,惟其後仍有多筆款項之領出及存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支出一百餘萬元,此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七三號函附八十五十二月二日向陽字第二三七號函、存單遺失補發申請書解約結清存單、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號取款憑條及屏東內埔郵局第000000-0號帳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戶名為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000000-000號附存提款交易詳情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可資憑按(原審卷十六至二二、七二至七三頁、本院卷第二宗),復據證人郭碧珠證述屬實(原審卷一○二頁)。而上訴人迄未接管該處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一○四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接管前,本於原有委任關係未將前述保管之款項交還,而留作屏東向陽啟能中心身心障礙者之職能訓練及就業安置經費,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右所述,上訴人依所有人之地位及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向陽文教基金會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計憑證,並交還如附件所示「財團法人向陽文教基金會」名義之方形木刻章與「甲○○」名義之牛角章各一顆。復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向陽文教基金會之名義對外行文、設立帳戶、募款發刊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