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國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章國祥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2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章國祥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市景美夜市附近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並於施用後即將注射針筒丟棄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16號
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後即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滅失。嗣章國祥於100年1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67號處所,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章國祥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僅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及佐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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