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
⒈甲○○於民國83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85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⒉事實欄第11行末段之「不詳時間」,更正為「92年12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第2至3頁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系爭車輛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才發佈通緝(於97年8月26日發佈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