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 伍仟 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9日15時39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南陽街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惟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後段、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5400元(原處分機關漏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若有違規,定依法繳交罰鍰,惟從未收到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即要加罰一倍金額,實為委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於97年1月29日15時39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南陽街路口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將舉發通知單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2月20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汐止南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9月1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29586號函及檢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單件、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從而,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是以該舉發通知單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執此爭辯,並無足採。
(三)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應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應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應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從異議人前所提出申訴函中可得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誤向基隆監理站為申訴),另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54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未能確認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以其為汽車所有人身分未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規定記違規點數,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規定記違規點數,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