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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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原名簡盟家)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裁決書上之受處分人欄所載為簡盟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15日3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97公里處,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遂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款規定,共裁處罰鍰6,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認舉發單位國道四隊執法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未依規定開警示燈,且躲於車內執行測速動作,非合法定執行程序,原舉發機關據此所為之裁罰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月15日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97公里處,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車「行車時速為12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併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異議人質以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過程有瑕,經查:
㈠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通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12月1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789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檢定日期:96年1月4日、有效期限:97年1月31日)1紙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等情,合先敘明。
㈡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6月
26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383號函說明四:「巡邏警車駐停於國道一號南向297公里處,執行取締行駛超速違規車輛,員警持雷射槍測速器站立於巡邏警車外,經雷射測速槍鎖定該車實施一對一單點測速,測獲該車行速達127公里違規,當時基於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考量,乃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並發動巡邏警車趨前採『以車攔車』方式攔車稽查,未有誤測或誤攔情事,該車超速違規無誤。」,同函說明六:「依據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三、(二)巡邏車夜間在高速公路路肩停駐執行測速勤務,應依規定開啟燈光;於發現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在『攔檢違規車輛』時應開啟警示燈;實施定點交通稽查(如取締酒後駕車、砂石車等專案勤務)勤務,應開啟警示燈。另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警車得啟用警示燈之相關時機如: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及緝捕現行犯、逃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車稽查或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等等,因此『警示燈』並非全天開啟」等語,是本件員警係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交通安全、車流量、車速及上開執行勤務應注意事項、實施要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認以站立於巡邏車外實施測速勤務,待發現違規車輛始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等為宜,而為上開稽查之方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國道一號南向296號處,業已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足憑,其有提醒異議人當遵守交通規則之作用,異議人不察而為本件違規,應自負其責。再國道高速公路因路段不同而各設有行車最高及最低速限,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高速公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高速公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尚不因值勤員警如何執行測速取締,而異其法律評價;亦即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乃為保護他人及大眾之行車安全,皆係汽車駕駛人所應自覺遵守,要非行為人所得藉詞現場員警躲在暗處不開燈等為由,而得予任意違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遂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款規定,共裁處罰鍰6,
600元,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