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柯法貿易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李字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7年10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法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5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西街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諸觀採證照片,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燈本為黃燈,依當時時速本可順利通過,然因右前方之機車騎士突然偏向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使上開自小客車之速度立即減慢至時速約10幾公里,若當時立即要煞車停止,一定停在斑馬線上,此時停止也不行,況且也聽交通警察提醒過,像這種情形必須要快速通過,所以才會加速通過。另異議人曾詢問過汽車總代理之專案人員,該人員亦表示汽車從時速10公里加速至時速41公里(見第二張採證照片)僅需數秒,此更可證其當時經過路口有如上述之難處,請求法院明察,給予公正之裁決,還異議人公道,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7年6月
5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錦西街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逕行舉發,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11月7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7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8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3861700號函、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佐以異議人就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7年6月5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錦西街路口一情亦不爭執,從而,於上揭時、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核閱上開2幀違規採證照片,第1、2張之照片左方第2排皆顯示「1Y30」,表示綠燈轉換為紅燈時共有3秒之黃燈時間可供緩衝,第1張採證照片第2排右方顯示R020,即表示該路口轉換紅燈已達2秒,第2張採證照片第2排右方顯示R031,即表示該路口轉換紅燈已達3秒1,右下方處顯示速度為V=41,即當時行車速度為41公里,可知該路口變換為紅燈2秒時,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超越停止線,紅燈亮起3秒1後,仍以時速41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掌握,本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以免突發狀況發生,來不及反應、手足無措,致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而於紅燈亮起2秒時,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後,由電腦自動攝得第1張照片,由此足見,上開自小客車於壓觸停止線前之2秒再加上黃燈3秒,共有5秒之反應時間,可資斟酌是否得順利通過該路口,駕駛人既早知車輛之右前方有一機車騎士,理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並保持足夠之安全車距,以於駕駛時看清車前狀況、遵守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之情況,駕駛人因疏忽,未能保持安全車距以應付突發狀況,及正確計算通過路口之所需時間,致為本件違規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駕駛人於駕駛時本應注意燈光號誌,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違規行為,確有過失,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無過失,無非為求卸責,非得為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異議人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97年11月7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有關並予記點之規定,目的在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有違規行為,經裁處累積達一定之點數時,監理機關可依法吊扣或吊銷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係柯法貿易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並無記點以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未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記點,非屬疏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