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在臺北縣汐止市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小陳 」之男子仲介,以新臺幣10萬元報酬之代價帶其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而與被告於同年4月4日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再由原告自行返臺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委由臺灣親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被告入境臺灣探親等申請,俟被告到達臺灣並與原告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後派出所對保後,旋由前開綽號「小陳」之男子帶走而不知去向。原告雖明知與被告係假結婚,而未曾期待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父母對於如此不確定之婚姻關係,卻時有微詞,屢屢要求原告應速予終結,原告於考量父母年邁,不願渠等為之操勞之情形下,自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並經檢察官處分原告緩起訴確定。兩造初於辦理結婚時,均知悉僅係為使被告得以順利來臺,並無結婚之意思,故雖曾於兩岸地區均辦理結婚登記,但無結婚之合意,被告更且於初來乍到即隨人蛇集團之成員離去,未曾至原告家中或與原告有任何共同生活之意思或事實,則兩造之婚姻應確實缺乏意思要件而應認為根本不成立,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結婚當時皆無結婚之意思,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惟因原告已於民國90年
5月2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否定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2001)成證內民字第1260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核字第12641號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1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原告確於96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使被告合法入境來臺乙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7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31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76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可見兩造於結婚當時皆無結婚之真意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先予敘明。次按婚姻係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而此婚姻意思係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並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倘當事人結婚時皆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結婚,則其結婚自屬無效。查本件兩造於結婚當時既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則其等縱於形式上已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並返臺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