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邱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惠燕 即 潘惠燕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有法律扶助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欲將相對人負有繳納回饋金義務一事發函通知相對人,遭郵政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戶籍謄本、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退回信封等資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臺中市○○區○○○街之地址郵寄,經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然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開地址,經該局函覆略以:林惠燕即潘惠燕確實居住該址等語,此有該分局民國110年7月14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100020978號函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