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劉家茹 相對人寰達有限公司兼法定 陳嘉洪 代理人相對人 葉宜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1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該訴訟移付調解,嗣經本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調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載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44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本院退還裁判費118,293元,有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通知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914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