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59號聲請人 林珍葳 相對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6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81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存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63294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曾就上開擔保金於110年6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10年6月3日同意扣押在案,惟與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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