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17號原告 王長流 被告 王惟揚
黃羣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惟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惟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王惟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惟揚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惟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一),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又於106年3月30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二),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復於106年5月19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三,與系爭借款契約一、二合稱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
一、二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嗣於107年7月17日,被告王惟揚向伊還款10萬元,經抵充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截至107年7月17日之借款利息合計1萬5,633元,所餘8萬4,367元部分【計算式:100,000-15,633=84,367】,再抵充系爭借款契約一之債權本金,是系爭借款契約一尚餘21萬5,633元之本金【計算式:300,000-84,367=215,633】,加計系爭借款契約二、三之本金,被告共積欠本金71萬5,633元【計算式:215,633+200,000+300,000=715,633】,及其中70萬元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633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惟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羣皓則以:伊與被告王惟揚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王惟揚告知伊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僅係供投資擔保形式要求,伊遭誘騙始於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原告與被告王惟揚未經伊同意,事後填載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之金額及借款期間等內容,伊並無擔任系爭三筆借款契約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兩造並無就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借貸及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三筆借款契約自未有效成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款項,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有效且伊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與被告王惟揚就系爭三筆借款另行於107年3月20日簽立契約將借款期限延至108年4月20日(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四),並簽立一紙借款金額7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四),伊即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其未就延期表示同意而不負保證責任。
此外,縱認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有效且伊為連帶債務人,然被告 王惟揚業 向原告就系爭三筆借款契約達成換約,改以被告王惟揚單獨負責系爭三筆借款之債務,並於107年3月20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四,屬債之變更,故被告原有借款債務已消滅,則伊於該範圍內已同免責任,原告無從再依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向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萬5,633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有無成立?㈡被告黃羣皓究為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1萬5,633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有無成立?⒈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其借款,與其簽立系爭三筆借款契約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黃羣皓既自認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之簽名係其所為,依法即應推定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為真正,又被告王惟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堪以採信。
⑶被告黃羣皓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為遭被告王惟揚誘騙始於系
爭三筆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內容係原告與被告王惟揚事後填載,未與其等達成擔任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契約合意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黃羣皓間、被告黃羣皓與被告黃羣皓家人間、被告王惟揚與被告黃羣皓家人間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惟查,觀諸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除借款金額欄之及借款期限為手寫外,其餘均為繕打之文字,且在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下方之契約當事人欄,亦係有「連帶債務人:____(身分證字號:____),住址:_____,電話:____」等繕打之文字,被告黃羣皓於該等欄位中親筆簽名,衡情在被告黃羣皓於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時,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已記載於上,並非於空白紙上簽名,況被告黃羣皓亦自承當時任職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則依其簽約時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於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所載文義及其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之法律效果,實無從諉為不知,足見被告黃羣皓確有負擔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本件被告黃羣皓應係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非連帶債務人等節,詳如後述,見爭點㈡部分)。此外,證人 吳振昌 即原告及被告王惟揚之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同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惟揚於106年3月間要向原告借款30萬元,當時是在伊寢室內簽借據,伊在旁邊泡茶有看到過程,被告黃羣皓也有來, 伊有 看到被告黃羣皓有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依證人吳振昌證述可知被告黃羣皓曾參與被告王惟揚與原告借款之過程,對於被告王惟揚向原告借款之事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黃羣皓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係系爭三筆借款契約締約之日被告黃羣皓與家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王惟揚事後填載或有何遭被告王惟揚誘騙之情,是被告黃羣皓前述抗辯,均無可採。
⒉原告有無交付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借款?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即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即系爭借款契約一之借款)
、20萬元(即系爭借款契約二之借款)予被告,並於106年5月19日匯款30萬元(即系爭借款契約三之借款)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觀諸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均有記載「(兼作借據)」、「全數交乙方收訖無誤」等語,參前述說明,堪認原告已就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況且,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惟揚曾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就債務處理以通訊軟體進行研議,被告王惟揚表示原告之債權金額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黃羣皓前曾向原告確認債權金額,原告向被告黃羣皓表示:我的是70萬元等語,被告黃羣皓則回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均未見被告就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乙事爭執,而係就如何處理債務以及目前債務金額為討論,益徵原告確有交付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借款無訛。至被告黃羣皓雖抗辯106年5月19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7頁)匯款人並非原告等語,然借款之交付並不以借款人親自匯款為限,原告委由他人匯款予被告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為據,亦無不可,是被告黃羣皓此節抗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三筆借款契約等節,堪
以採信。㈡被告黃羣皓究為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
人?⒈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三筆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所載,義務人兼
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以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用語雖係「連帶債務人」,惟依前述約定內容實係約定願拋棄民法關於保證人之抗辯,而應認係為「連帶保證人」。此外,參諸原告與被告黃羣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羣皓向原告確認本件借款債務,原告對被告黃羣皓表示:你們在債務上已經綁在一起,你從一開始的借據就是保證人,未來求償一定會影響到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黃羣皓亦詢問原告:所以我付所有我擔任保證人之款項然後做切割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另在被告王惟揚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之群組「債權研議」中,被告王惟揚亦向債權人表示:裡頭的各位是債權關係有被告黃羣皓當保證人,原告有保證的金額是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時之真意「連帶債務人」本係指「連帶保證人」,是被告黃羣皓就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借款,應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向其借款,被告黃羣皓應係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等節,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1萬5,633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王惟揚返還借款71萬5,633元,有無理由?⑴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惟揚分別向伊借款30萬元(即系爭借
款契約一,借款期間:106年3月20日至107年4月30日)、20萬元(即系爭借款契約二,借款期間:106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30萬元(即系爭借款契約三,借款期間: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6月19日),約定利息均為月利率1%,被告王惟揚於107年7月17日還款10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被告王惟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王惟揚於107年7月17日還款1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先行抵充各筆借款利息,系爭借款契約一之利息自107年4月30日起計至107年7月17日為7,700元【計算式:(300,000×1%×2)+(300,000×1%×17/30)=7,700】,而系爭借款二借款利息自107年4月30日起計至107年7月17日為5,133元【計算式:(200,000×1%×2)+(200,000×1%×17/30)=5,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借款三借款利息自107年6月19日起計至107年7月17日為2,800元【計算式:300,000×1%×28/30=2,800】,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借款利息合計共1萬5,633元【計算式:7,700+5,133+2,800=15,633】,經抵充後尚餘8萬4,367元【計算式:100,000-15,633=84,367】,而上開餘額次再抵充系爭借款契約一之債權本金,則系爭借款契約一尚餘21萬5,633元之本金【計算式:300,000-84,367=215,633】,加計系爭借款契約二、三之本金,共計為71萬5,633元【計算式:215,633+200,000+300,000=715,633】,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惟揚返還借款71萬5,633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被告黃羣皓是否應負被告王惟揚之借款71萬5,633元之連帶保
證責任?⑴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依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其預先拋棄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惟揚應返還原告借款71萬5,633元及利息,而被告黃羣
皓為被告王惟揚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如前述,惟被告黃羣皓抗辯系爭三筆借款契約經原告同意被告王惟揚延期清償,其並未同意延期,應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除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外,原告另有與被告王惟揚於107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四,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四,除借款金額更改為70萬元,借款期限更改為107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20日外,其餘契約條款均與系爭三筆借款契約相同,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四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系爭三筆借款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四,除清償期限變更外,其餘債務之要素並無變更,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借款契約四是因為被告王惟揚明確告訴伊要還錢,但手頭緊還不出來,希望可以延後所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王惟揚就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延期清償,而原告既同意被告王惟揚延期清償,並將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更以系爭借款契約四,而系爭借款契約書四並無被告黃羣皓之簽名,原告亦未就被告黃羣皓就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延期清償已為同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令被告黃羣皓就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四時,有向被告王惟揚
表示要請被告黃羣皓來簽名,才會將系爭三筆借款契約書還給被告王惟揚,但被告黃羣皓都沒有來簽,所以系爭借款契約四並無發生效力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四共有2張,均係由被告所預先準備,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四時,伊先簽名,被告王惟揚有說要再帶被告黃羣皓來簽名,所以伊將其中一張系爭借款契約書四給被告王惟揚,另一張在伊手上,要等被告黃羣皓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然而借款契約之簽立,如係一式兩份,衡情當係契約當事人於兩份契約書上均有簽名,並由契約當事人各持一份簽名後之契約書,今原告如欲使被告黃羣皓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四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理應將兩份系爭借款契約書四均交由被告王惟揚轉交被告黃羣皓,被告黃羣皓始有可能於兩份契約書上均簽名,原告稱因被告王惟揚有說要再讓被告黃羣皓簽名,所以將其中一張系爭借款契約書四給被告王惟揚去給被告黃羣皓簽名等節,實與常理有違。況且,原告如認須被告黃羣皓同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同意系爭三筆借款契約之借款延期清償,本可待確認被告王惟揚及被告黃羣皓均已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四上簽名後,原告再行簽名,以免日後被告黃羣皓拒絕簽名而生爭議,然原告卻先行與被告王惟揚在兩份系爭借款契約書四上簽名,並交付一份有原告及被告王惟揚簽名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四予被告王惟揚,而在被告黃羣皓未前去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四時,原告亦未向被告王惟揚請求返還該份已交付給被告王惟揚之契約書,亦不合常情。是原告此節主張,應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惟揚返還借款71萬5,633元及利息,為
有理由,而被告黃羣皓對被告王惟揚之借款71萬5,633元及利息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羣皓連帶給付借款71萬5,633元及利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惟揚返還借款71萬5,633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惟揚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黃羣皓聲請通知證人 連福太 到庭作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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