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珠
李昱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17、1038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珠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李昱陞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李麗珠及李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9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李麗珠及李昱陞(下稱被告2人)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將經營之○○○養生館供作前揭性交易之場所,是被告2人前揭所為已合致於「媒介」及「容留」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2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之適用: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查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遭警查獲為止,媒介並容留該店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反覆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2人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李麗珠經營○○○養生館,並聘用被告李昱陞為現場負責人,竟媒介、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於上開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併參酌被告李麗珠及李昱陞分別具國中畢業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麗珠前有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前案犯罪紀錄,被告李昱陞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17頁至第19頁),可知被告李麗珠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被告李昱陞之違法性意識則難與被告李麗珠等量齊觀;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亦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2人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後,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李麗珠離婚,育有成年子女4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扶養,平時與子女較無聯絡,現於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父親已逝去,目前須照顧罹患老人痴呆症之母親,因居住空間不足,故與友人共同承租房屋居住,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約1萬1,000元,尚積欠債務約10多萬元;被告李昱陞未婚,未育有子女,自幼與母親同住於自宅,現擔任按摩推拿師傅,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每月需提供母親約1萬元之生活費,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知被告2人平時尚得藉正當工作獨立維生,非無勞動意願及能力之人,且參以被告李麗珠雖未與母親同住,卻擔負照顧母親之責,被告李昱陞則因自幼與母親同住並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足認被告2人對其家庭成員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可認被告2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昱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李昱陞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李昱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李昱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李昱陞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李昱陞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被告李昱陞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5,000元乃被告李麗珠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李麗珠及李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昱陞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AURANGCHADAPORN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顯見前揭物品於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保險套20個李昱陞2計時器3個李昱陞3燈光遙控器1個李昱陞4營業日報表8張李昱陞5行動電話(門號0936036136)1支李昱陞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17號
第10381號被告李麗珠女OO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李昱陞男OO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珠、李昱陞分別係OO市OO區OO街OO號「○○○養生館」實際、現場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期間,容留、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AURA
NGCHADAPORN在館內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並以加收新臺幣(下同)1,100至1,200元不等之代價,再為全套性服務(即以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女子之陰道內直至射精),嗣109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AURANGCHADAPORN與男客王 之寓 完成全套性交易,並扣得當日營業所得5,000元、保險套20個、計時器3個、燈光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8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李麗珠之供述證明被告李麗珠係○○○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並委由被告李昱陞管理店務事宜之事實。2被告李昱陞之供述1.證明被告李麗珠係○○○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李昱陞負責櫃檯業務,收取證人 王之寓 按摩費用,由證人王之寓挑選證人AURANGCHADAPORN前至包廂按摩之事實。3證人AURANGCHADAPORN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王之寓之證述證明證人AURANGCHADAPORN在上址以1,200元代價與證人王之寓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5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0531號函佐證被告李麗珠係○○○養生館登記負責人之事實。6營業日報表佐證被告李昱陞係○○○養生館現場負責人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龍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刑案偵查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麗珠、李昱陞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嫌。至扣案現金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則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