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聲請人 王仁祺 律師
(即被繼承人 康漢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康漢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康漢明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康漢明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並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收受各項函文與執行命令等,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康漢明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拍賣動產等職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7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所耗勞費,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未滿1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僅遺有汽車乙部,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屬簡易程度,復斟酌被繼承人現所遺之遺產拍定價格為新臺幣48萬元,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萬3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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