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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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煙毒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送監執行,自民國85年7月29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5月28日,嗣於87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甲○○於假釋期間因案經撤銷假釋,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詳後述),自90年2月6日接續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2月23日,再接續執行甲○○於89、90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9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二、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後,並於89年8月24日入所續行戒治,於90年2月5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在其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10鄰頂湖10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5、6天即施用1次。嗣分別:
㈠於93年10月18日23時30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號贓車,為警在台南縣○○鎮○○路與寶發路口查獲,經警於翌日凌晨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4年1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6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0月19日、94年1月21日兩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單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後,並於89年8月24日入所續行戒治,於90年2月5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以迄94年1月19日止,除上開施用1次海洛因之事實外,其間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此部份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傷害、煙毒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送監執行,自85年7月29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5月28日,嗣於87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甲○○於假釋期間因案經撤銷假釋,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自90年2月6日接續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2月23日,再接續執行甲○○於89、90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2年7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煙毒、麻藥、侵占、偽造文書、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藉詞精神狀況不佳,而以平均約5、6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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