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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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間係從事鐵工,因業務上所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鐵條至工作場地,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94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工廠拿工作所需鐵條,其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北路266巷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而依當時情形氣候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詎其竟不注意,即逕自超越同向右側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甲○○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撞及乙○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剝落性骨折、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之偵查、警詢筆錄,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9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有所爭執,而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本案車禍其主觀上
有過失,且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車禍發生過程等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戴振輝 證述肇事現場處理過程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按。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95年0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氣候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件附於偵查卷中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短少右側後照鏡,有卷附照片可憑,其於超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時,未注意保留適當的間隔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切入車道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顯有過失,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乙○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剝落性骨折、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二者皆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又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以駕駛為業,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不構成累犯: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
因其單方面之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易科罰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裁判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縱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本案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惟依上揭法律意旨,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欠缺注意而有過失違犯刑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是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緩刑之宣告。又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雖亦有修正,且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文修正前,然緩刑之適用,應以判斷被告於受裁判當時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直接依裁判時之規定據為宣告緩刑與否之標準(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否認犯行,
且屬累犯,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惟本件原審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列為量刑之事由,而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公訴人所執上揭對於原判決不符之意旨難認有理由。
㈡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後刑法已有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已不成立累犯,且犯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雖非於判決當時所得審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爰依法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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