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八行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十六、十九行第十、第十一字所載之「未遂」應予刪除,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十一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8行及理由欄第2項第
16、19行第10、第11字所載之「未遂」顯係贅載,應予刪除,及理由欄第2項第21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亦顯係贅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