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4號聲明異議事件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先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頁),隨即未附任何理由,再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應瑞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