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雯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蔡佩珊 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遂透過友人 余爵宏 介紹,與林麗雯聯繫借款。林麗雯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前往蔡佩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地政士事務所,乘蔡佩珊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予蔡佩珊,約定30日為1期,每期利息收取50,000元之利息,計以年息300%之重利(月息25分),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蔡佩珊並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1紙、600,000元之支票1紙,連同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與借據均一併交付與林麗雯收執以供擔保。後於100年11月初某日,蔡佩珊在臺南市「耕讀園」交付林麗雯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蔡佩珊,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人京城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1紙,換回借款時所交付之600,000元之支票1紙,並於100年11月9日或1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區區公所前停車格,交付利息51,000元(其中1千元係因蔡佩珊告知林麗雯可能會超過數日還款而多付1千元),及於100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給林麗雯以清償部分本金。嗣於101年5月29日,蔡佩珊因無力清償其餘本金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6、8行原記載「 蔡佩姍 」均更正為「蔡佩珊」;另補充證人余爵宏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以下對於被告辯解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利息,係證人余爵宏與告訴人預先談妥利息,余爵宏並與伊約定其中一半利息歸余爵宏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麗雯係透過證人余爵宏介紹借款予告訴人蔡佩珊20萬
元,被告並曾向告訴人收取51,000元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蔡佩珊及證人余爵宏證述在卷,既被告與告訴人在借款前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情,僅因告訴人亟需用錢,始透過余爵宏與被告聯繫,則在告訴人未有任何抵押品之情況下,被告貸予告訴人金錢竟未約定利息,顯然有違常情;而被告若未與告訴人約定利息,則告訴人在經濟狀況已十分困窘之情況下,竟自行給付被告高額利息,亦實與常理有悖。
㈡至被告上開所辯係證人余爵宏與告訴人預先談妥利息,余爵
宏並與伊約定其中一半利息歸余爵宏等情,則為證人余爵宏所否認,且告訴人與證人余爵宏均一致證述本件利息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洽談,余爵宏並未介入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實,故其所辯上情,亦難憑採。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上情為真,亦係被告是否與證人余爵宏共犯重利罪之問題(然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並無影響於被告本件重利罪之成立。
㈢又被告於借款予告訴人之際,已取得20萬元之本票及60萬元
之支票各1紙,上開金額已遠超出其借款本金,則縱使借款之初告訴人所簽署之借據上未載明借款利息或未另行簽署利息本票,被告非不得持上開本票及支票為憑據向告訴人求償,而不致影響被告之求償權利,是告訴人於借據上未載明借款利息或未另行簽署利息本票,均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雖以證人余爵宏於歷次開庭時就其係於何時知悉被告
與告訴人利息約定一事之證詞先後矛盾,並聲請將本件改為通常程序審判,欲聲請傳喚證人余爵宏云云,然證人余爵宏究於何時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利息約定一事,本無影響於本件被告重利罪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經本院傳喚證人余爵宏到庭,經其證述:應該是在民事庭那時其更確認那筆錢(51,000元)是利息錢,因為被告有承認說那是利息錢。在耕讀園那時其不敢確認,因為那時候加起來也是15萬而已,其那時候以為是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足認其先後所述應無矛盾之處。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以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而無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將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而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屬被動求財,再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比率、金額及其出借本金迄未全額獲償,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告訴人蔡佩珊簽立並交付被告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同額支票及借據各1紙,均係借款人以為質押之物品,是被告取得前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上述物品返還予該借款人,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均非被告所有,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