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錦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誤載為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潮州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6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警察局外事服務站,因甲○○當場以「廢物」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所涉妨害公務另案偵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
0.148公克)、吸食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新法規定之「附命緩起訴」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應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始可逕行追訴審判。如被告先前未曾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本件犯行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不論戒癮治療是否已完成,檢察官均應視被告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再給予緩起訴之處分,而不得逕為起訴。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0年4月14日南檢文子110執2178字第1109023020號函、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參照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遑論本案被告之戒癮治療仍未完成,更難認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等同於觀察、勒戒之執行。
(二)此外,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根據被告狀況,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決定應再予以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採其他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執行,不得逕予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因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是以檢察官已對上述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潮州的汽車旅館用打火機燒烤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吸食器1組是在我身上扣得等語,顯見上開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