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桓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12、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9、11樓之10號「香草天堂SPA公司」(下稱香草天堂)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成年男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價格為每10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至2,000元,甲○○則自每次性交易中抽取800至1,000元之金額以營利,餘款則歸男服務生所有。嗣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男客 曾仁群 、 童希文 、 吳章宏 陸續與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分別至香草天堂上址1樓外等候,再由甲○○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通知男服務生 吳政霖 、 孫炎邦 、 楊鴻紳 帶領男客進入香草天堂上址房間內為提供「打手槍」之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至上址香草天堂執行搜索,當場於11樓之9號房間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吳政霖、曾仁群;於11樓之10號房間查獲正進行性交易之孫炎邦、童希文;於1樓查獲尚未進行性交易之楊鴻紳、吳章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男服務生吳政霖、孫炎邦、楊鴻紳,證人即男客曾仁群、童希文、吳章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男服務生吳政霖、孫炎邦、楊鴻紳(下稱吳政霖等3人)分別與證人即男客曾仁群、童希文、吳章宏(下稱曾仁群等3人)從事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即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之舉止,其目的顯在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應係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行為。而被告經營本案「香草天堂」,居間聯繫及招徠證人曾仁群等3人消費,並安排男服務生各與其等從事性交易,自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另被告提供本案「香草天堂」房間供證人吳政霖等3人分別與證人曾仁群等3人進行猥褻行為,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又查本案就男客曾仁群與男服務生吳政霖所從事之性交易部分,業已收訖男客曾仁群所支付之對價乙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曾仁群、吳政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至男客童希文、吳章宏與男服務生孫炎邦、楊鴻紳所從事之性交易部分,上開男客2人則尚未支付對價,亦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本案被告已然著手容留、媒介行為,縱其為警查獲時,尚未實際取得證人童希文、吳章宏等人所交付之性交易費用,該部分性交易仍構成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男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惟證人即男客曾仁群等3人於警詢均稱:我去香草天堂是消費按摩及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等語(警卷第36、41、44頁);證人即店內男服務生吳政霖等3人亦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次和男客係相約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幫客人套弄生殖器,直至客人射精等語(警卷第18、24、30頁),是勾稽上開內容,堪認被告所媒介、容留之行為僅止於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媒介或容留男服務生吳政霖等3人與男客曾仁群等3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對於不同男客與男服務生間多次媒介、容留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不法意思,以相同犯罪模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藉以牟利,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以經營按摩公司為名,行風化營業之實,而媒介、容留成年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店截至本案遭查獲為止,業已經營近4年,期間非短、分帳方式為店家自顧客給付之性交易價金1,800至2,000元,抽取800至1,000元不等之抽成比例、本案搜索當日共查獲圖利容留3組男客與男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經營規模,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應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男服務生與顧客性交易所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手機,亦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聯絡男服務生及顧客所用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共計2,000元,係證人吳政霖向證人曾仁群所收取之該次性交易費用,其中800元為被告容留猥褻行為之報酬,餘則歸證人吳政霖所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偵卷第14頁,警卷第11頁),並據證人吳政霖、曾仁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8、36-37頁),是扣案現金2,000元其中之800元(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乃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除上開被告容留猥褻行為之報酬800元後,所餘現金1,200元(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證人吳政霖從事性交易所得對價,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男客童希文、吳章宏部分,因各尚未與男服務生孫炎邦、楊鴻紳完成性交易,於受搜索當日性交易之價金均尚未交付,故被告並未自其等2人收取任何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童希文、吳章宏、孫炎邦、楊鴻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4、31、41、45頁),堪認本案被告尚無因容留男服務生孫炎邦、楊鴻紳從事性服務而獲取對價,故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不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政據性質,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金額/數量│所有人│├──┼────────┼───────┼───────┤│1-1│現金│新臺幣800元│被告│├──┼────────┼───────┼───────┤│1-2│現金│新臺幣2,000元│證人吳政霖│├──┼────────┼───────┼───────┤│2│保險套│3盒│證人吳政霖│├──┼────────┼───────┼───────┤│3│散裝保險套│1包│證人吳政霖│├──┼────────┼───────┼───────┤│4│散裝生精片│1包│證人吳政霖│├──┼────────┼───────┼───────┤│5│保險套│4盒│證人 孫焱邦 │├──┼────────┼───────┼───────┤│6│散裝保險套│1包│證人孫焱邦│├──┼────────┼───────┼───────┤│7│散裝生精片│1包│證人孫焱邦│├──┼────────┼───────┼───────┤│8│按摩油│1桶│證人孫焱邦│├──┼────────┼───────┼───────┤│9│磁扣│1個│證人孫焱邦│├──┼────────┼───────┼───────┤│10│潤滑液│2支│證人孫焱邦│├──┼────────┼───────┼───────┤│11│保險套│1盒│被告│├──┼────────┼───────┼───────┤│12│散裝生精片│1包│被告│├──┼────────┼───────┼───────┤│13│帳冊│6本│被告│├──┼────────┼───────┼───────┤│14│帳單│5張│被告│├──┼────────┼───────┼───────┤│15│按摩油│1桶│被告│├──┼────────┼───────┼───────┤│16│IPHONE手機│1支│被告│├──┼────────┼───────┼───────┤│17│IPHONE手機│1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