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87號原告 蔡美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36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9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1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左轉但並未闖紅燈,因該路口為T字路口(多時相路口),同時也是保護左轉彎早開號誌,員警所見號誌並非原告所見號誌,當時員警就在原告對面,員警方向的號誌燈與原告方向的號誌燈不同,原告是綠燈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並比對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可見:畫面時間
13:02:24-畫面右上角可見鼎金後路36巷方向之號誌為紅燈,鼎金後路方向有1台機車通過,堪認當時為時相一(即鼎金後路可直行+左轉)、13:02:34-鼎金後路方向有2台機車通過,員警仍未起駛且未取締該機車(堪認此時員警尚未見到鼎金後路36巷之號誌轉為綠燈)、13:02:36-員警起駛
(堪認此時員警已見鼎金後路36巷之號誌轉為綠燈)、13:0
2:39-原告車輛抵達鼎金後路之停止線後左轉,員警隨即展開追逐、13:02:54-員警:妳闖紅燈了、13:03:06-原告:
可是我是看到綠燈才轉過來。員警:我還有轉頭看妳的方向號誌是紅燈,我才過來的、13:03:14-鼎金後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即時相一,距前次時相一結束時間約為38秒,即
13:02:36~13:03:14)…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係於鼎金後路36巷號誌剛轉綠燈而起駛之時,始見原告由對向車道沿鼎金後路紅燈左轉,其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
㈡另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員警 賴智聖 係於原告對向停等紅燈結束,見綠燈起駛約2秒後,始見原告由對向車道沿鼎金後路紅燈左轉(員警自稱有轉頭確認原告行向為紅燈),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員警所提供之採證影片雖未見原告闖紅燈當時之號誌為何,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㈢原告雖主張「保護左轉彎早開號誌,員警所見號誌並非原告
所見號誌」,惟經比對採證影片及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可見:該路口於違規時段之號誌依序為時相一歷時22秒,時相二歷時18秒,時相三歷時20秒,並無早開、遲閉時相。再由「畫面時間13:03:14-鼎金後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即時相一開始)之時反推20秒(即13:02:54,時相三開始),再反推18秒(即13:02:36,時相二開始),堪認員警起駛之時
(13:02:36)即時相二開始之時(13:02:36),故原告行向之燈號確為紅燈無訛,亦與員警證述內容相符。又原告係於時相一(鼎金後路通行)轉換為時相二(鼎金後路36巷通行)之時進入路口,故倘當時時相早開(亦即時相二提早開始),亦僅有鼎金後路36巷可以通行(鼎金後路為紅燈)。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4916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採證影像、109年10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357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Google地圖及實景圖、交通局意見、時相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9頁),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該路口為T字路口(多時相路口),員警方向的
號誌燈與原告方向的號誌燈不同,原告是綠燈左轉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內容為:「檔案名稱JHSC6129:
(影片時間00:00:21)畫面右上角可見鼎金後路36巷方向之號誌為紅燈,鼎金後路方向有1台機車通過。(00:00:
31)鼎金後路方向有2台機車通過,員警仍未起駛且未取締該機車。(00:00:34)員警起駛(其左上方號誌燈顯示為綠燈)。(00:00:36-37)原告車輛抵達鼎金後路之停止線後左轉,員警隨即展開追逐。(00:00:44)員警攔停原告車輛。(00:00:48)員警:妳闖紅燈欸。(00:01:01)原告:我都看到你們、我是綠燈我才轉過來的(員警:我還有回頭看你那邊的號誌,我確定你紅燈、我才過來的),我不可能看到你們還故意闖紅燈。(00:01:12)鼎金後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00:01:22)影片結束。」(本院卷第72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開始員警係在鼎金後路36巷停等紅燈,俟員警方向之號誌燈(即鼎金後路36巷之號誌燈)啟動為綠燈時,員警始起駛,然原告於員警起駛後始沿鼎金後路越過停止線左轉,而遭在場員警攔停,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其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
㈣雖該路口為三岔路口(包含鼎金後路、鼎金後路36巷、鼎金
後路55巷),有現場關係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然該路口第一時相為鼎金後路對開,第二時相為鼎金後路36巷開放通行,第三時相為鼎金後路55巷開放通行,且於109年
9月10日12時至14時許無故障維修紀錄等情,有交通局(智運中心)意見及該路口之時相計畫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再依前揭時相計畫表內容可推知,該路口於違規時段之號誌依序為時相一歷時22秒,時相二歷時18秒,時相三歷時20秒,並無早開、遲閉時相;且時相一(即鼎金後路)黃燈啟動3秒、紅燈啟動2秒後,時相二之號誌燈始轉為綠燈。再由「畫面時間13:03:14(即前開勘驗畫面時間00:0
1:22)-鼎金後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即時相一開始)之時反推20秒(即13:02:54,時相三開始),再反推18秒(即13:02:36,時相二開始),堪認員警起駛之時(13:02:36)即時相二開始之時(13:02:36),故原告行向之燈號確為紅燈無訛,亦與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或遭障礙物遮蔽等情,縱使原告因誤判交通號誌而違規,主觀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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