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祥源
楊仁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3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祥源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仁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祥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乘 胡倩綺 需款孔急之際,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計算利息方式收取利息,而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予胡倩綺,邱祥源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楊仁宏為胡倩綺之前夫,因胡倩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即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日期)向邱祥源借款時,有應邱祥源之要求而同意邱祥源拍攝其裸照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胡倩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擔心其裸照外流,即將此事告知楊仁宏,並央請楊仁宏出面與邱祥源進行協調,雙方遂相約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見面,邱祥源到場後,楊仁宏竟與身分不詳綽號「 董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董哥」)及其它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先毆打邱祥源(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復將邱祥源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談判,在場民眾見狀後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祥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楊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胡倩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胡倩綺簽立之本票乙紙影本。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查被告邱祥源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金錢借貸,業已分別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是其借貸利息之核算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1萬8,000元、2萬7,000元計算之,換算年息均為年利率400%【計算式:(2,000元×3×12月)÷18,000=400%;(3,000元×3×12月)÷27,000=400%】,自均遠高於民法所定法定利率或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是被告邱祥源貸以金錢而向胡倩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灼。
㈡核被告邱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
告楊仁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楊仁宏與「董哥」及其它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祥源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胡倩綺於107年6、7月第1次借款後沒多久就還掉,嗣胡倩綺於同年10月3日又有資金需求,故另再借款3萬元等語,可知被告邱祥源係於胡倩綺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另貸與胡倩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足認被告邱祥源係個別起意而分次貸予被害人胡倩綺金錢,是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祥源乘胡倩綺急迫需
錢之際貸與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牟利,致胡倩綺經濟狀況更為窘困;被告楊仁宏為解決前妻胡倩綺與被告邱祥源之債務糾紛,並為協助取回胡倩綺之裸照,竟以眾凌寡之方法強押邱祥源,致邱祥源陷於恐懼,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邱祥源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仁宏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邱祥源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祥源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利犯行,分別收受胡倩綺交付之利息6,000元、1萬8,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係其各次犯罪之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李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之方式及金額│利息計算│利率│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方式│││├──┼──────┼─────┼─────────┼────┼────────┼─────────┤│1│107年6月至│新北市新莊│一次借款2萬元(借│每10日為│年息400%│邱祥源犯重利罪,處│││7月間○○○區○○○路│款時需預扣利息2,00│1期,每││拘役貳拾日,如易科││││253號前│0元,故借款實際交│期還款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付1萬8,000元)。│息2,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0月3│新北市新莊│一次借款3萬元(借│每10日為│年息400%│邱祥源犯重利罪,處││○○○區○○○路│款時需預扣利息3,00│1期,每││拘役參拾日,如易科││││253號前│0元,故借款實際交│期還款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付2萬7,000元)。│息3,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