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岳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何岳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百家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家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另案被告 李昭萃 (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李昭萃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自其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百家樂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持上開存款證明交予順鑫會計師事務所 李順景 會計師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嗣被告旋於105年12月8日將前開600萬元轉帳返還至另案被告李昭萃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持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百家樂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百家樂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於同日將百家樂公司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暨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倘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第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倘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以不能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時,為避免訴訟之延滯,於不影響受送達人之利益範圍內,而得為之,自以應受送達人本人得收受送達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衡諸前開意旨,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標準,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補充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此觀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之意旨甚明。復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則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所涉犯之公司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6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經通知被告應於108年4月17日前履行,而被告屆期未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事由,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被告位在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住所,至被告前所陳報之居處即新北市○○區○○○道○段○○○號14樓,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惟查,被告業於108年3月19日出境,並於108年4月15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韓國警察機關逮捕拘禁,迄今仍滯留韓國等情,則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是檢察官於108年5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能再以前址對被告為送達,矧檢察官於作成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應已可得知悉被告已出境離臺,並遭韓國警察機關逮捕拘禁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3日查詢列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108年度撤緩字第222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則檢察官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因案受韓國公權力機關拘束乙事,自應知之甚詳,卻疏未依職權查明被告現受韓國何公權力機關拘束,以釐清被告現之所在地,據以為送達,而逕以被告原先陳報之址對被告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檢察官前揭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是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提起公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未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