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嗣於翌日10時20分許,因涉犯為另案被告 蕭凱成 運輸毒品予另案被告劉榮棡,而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而定,合先敘明。
(二)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在「戒癮治療」完成前,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況且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已採取否定說之見解,從而被告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如緩起訴經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如檢察官逕予起訴,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係被訴於108年9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7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
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治療期間為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按照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安排之日期,定期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嗣被告已遵照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以109年度緩護療字第237號履行完成結案,然被告卻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故檢察官乃於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依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然依前揭說明可知,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不論完成與否,均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應認原緩起訴處分已不存在,應回復至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另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送觀察、勒戒等處遇,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為處理,非得由檢察官逕予起訴,惟檢察官仍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條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