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66號、第19200號、第214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530號、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志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比特幣帳戶、手機門號接收認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7年4月間(聲請書原載107年8月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聲請書原載200元)不等之對價,接續出售交付予其友人 鄭仲廷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網路手機認證,分別向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手機認證註冊虛擬貨幣之會員編號256332帳戶(下稱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及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申請手機認證註冊會員編號291065之「i7391」虛擬帳戶後,再由龍翔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子虛擬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完成後,分別於㈠107年8月22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庭瑋 ,佯稱係「icecream12」網路服飾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新進人員作業疏失而將告訴人設定為經銷商訂購之商品數,將遭重複扣款,若欲取消交易,必須依指示操作電子錢包解除云云,致張庭瑋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2日22時34分(聲請書原載44分)許、23時(聲請書原載23時10分)許,依指示分別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及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代碼繳款憑證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分別各繳納匯出1萬9000元,共計3萬8000元款項至以上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申設之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108年度偵字第11506號);㈡107年8月7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嘉紋 ,佯稱係網路奶粉廠商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遭重複扣款,若欲取消交易,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電子虛擬帳戶解除云云,致張嘉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出9399元款項至上開以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內,幸因發現有異及時通報圈存上開所匯款項而未遭提領(108年度偵字第19200號);㈢107年10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 古國憲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寄送不實之骨灰塔位買賣廣告傳單予 陳奕靜 ,並向陳奕靜佯稱可以高價購買其持有之骨灰塔位12個,但出售前需由告訴人另再出資買入12個骨灰罐及骨灰罐內膽等搭配一起銷售云云,並以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奕靜聯絡骨灰塔位買賣事宜,致陳奕靜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3日9時22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12分許、同年月21日13時54分許陸續匯款114萬元、88萬元、112萬8000元交付共計344萬8000元(聲請書原載於107年11月13日起陸續匯款交付共計344萬8000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108年度偵字第21423號);㈣107年10月20日起,接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古國憲、 林永成 等人(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向韓佩廷佯稱有人可以高價購買其持有之骨灰塔位20個,但出售前需由 韓佩庭 另再出資買入骨灰罐等產品搭配一起銷售云云,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李春樺 ,接續以蔡承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韓佩庭聯絡後續骨灰塔位買賣簽約事宜,致韓佩庭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8年度偵字第23530號部分);㈤107年9月15日起,接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古國憲、林永成、 吳國宏 等人,向 官昭揚 佯稱有人可以高價購買其持有之骨灰塔位,但出售前需由官昭揚另再出資買入骨灰罐等產品搭配一起銷售云云,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王春樺,接續以蔡承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官昭揚聯絡後續骨灰塔位買賣簽約事宜,致官昭揚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9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8年度偵字第23531號部分)。嗣因張庭瑋、張嘉紋、陳奕靜、韓佩庭、官昭揚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案經張庭瑋、張嘉紋、陳奕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韓佩庭、官昭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揭被告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自白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庭瑋、張嘉紋、陳奕靜、韓佩庭、官昭揚等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周欣怡即龍翔公司人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泓科公司之會員編號256332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資料、告訴人張庭瑋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機台列印代碼繳款憑證、繳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龍翔公司會員編號291065之「i7391」虛擬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資料、告訴人張嘉紋之網路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及告訴人陳奕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匯款資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寄存託管憑證、塔位永久使用憑證、買賣協議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手機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告訴人韓佩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賣協議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官昭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買賣協議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認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他人使用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蔡承志單純以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接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張庭瑋、陳奕靜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售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實際所得之代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依被告最後一次警詢供述,其賣4支門號1000元,故1支門號所得為2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