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0號、第一三0八六號、第一三三四三號、第一三八00號),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己○○有以下竊盜前科: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㈡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㈢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
簡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㈣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多起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單獨無故侵入壬○○所有
坐落臺南縣左鎮鄉榮和村菜寮六八之六號住處(兼養殖場),為壬○○撞見,而迅速託詞離去。
㈡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因下班途經臺南縣永康市○
○○路○○○巷○○號前,見辛○○所有之車號0000—JG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停放該處,竟臨時另行起意,以隨手撿取之鑰匙一把,獨自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自己載運竊盜所得物品之用。
㈢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臨時另行起意,在臺南縣左
鎮鄉中正村一六六之二號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左鎮集貨場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運輸滾筒五支,得手後,以其所竊得之前揭車號0000—JG號自小貨車載運至不詳之舊貨業者處變賣。
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臨時另行起意,與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己○○徒手將丙○○所有坐落臺南縣左鎮鄉睦光村七三號住處後方白鐵窗戶扳開,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白鐵窗戶方式侵入後,自內開啟大門,而與「阿賓」共同無故侵入丙○○前開住處,並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三洋冷氣機、聲寶三十吋電視機、DVD播放機、歌林數位電視接收器、KTV音響各一臺【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由己○○分得冷氣機一臺,其餘歸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取得。
㈤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另行起意,在前述臺灣省青
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左鎮集貨場,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柳丁選果臺及電動運輸帶機各一臺【價值約六萬元】,得手後,駕駛渠前開竊得之七七三0—JG號自小貨車,欲載運至舊貨業者處出售,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鎮鄉○鎮村○道臺二十線公路二六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七七三0—JG號自小貨車、柳丁選果臺及電動運輸帶機各一臺。
㈥於同年七月二一日下午三時許,又另行起意而在臺南縣永康
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五八二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價值約十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那拔林一六一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己○○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復另行起意而單獨無故侵
入戊○○管理坐落臺南縣左鎮鄉內庄村穎川堂(陳氏宗祠),竊取戊○○持有之冷氣機一臺、白鐵門一片。
㈧於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再另行起意,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巷○○號後方,趁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拼裝三輪車一輛【引擎號碼KD—一五四四八五號,價值約四萬餘元】。嗣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東光路口,遭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拼裝三輪車。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壬○○於警偵訊之指訴。
⒊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五二二0八一一號鑑驗書一份。
⒋現場採證照片。
㈡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尋獲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
㈢、㈤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⒋現場採證照片。
㈣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⒊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五二二0七九五號鑑驗書一份。
⒋現場採證照片。
㈥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
㈦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⒊現場採證照片。
㈧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
⒋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因此,就被告所為前開數竊盜犯行,究係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或數罪併罰,均應依其犯意、行為態樣予以區別,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事先勘察過犯罪地點,係途經犯罪地點臨時起意者,均係完成一次竊盜或侵入住宅之犯行後,再尋找下一個作案目標,並另行起意而為之,以此類推,足徵犯意係屬各別起意,此由前開所示之犯罪時間,均相差數小時或數日以上,犯罪地點亦非相鄰地點可資佐證,雖然前開犯罪事實㈢至㈣所示之犯罪時間僅分別差距約四十分鐘,但依其犯罪型態,犯罪事實㈢乃被告單獨所為,犯罪事實㈣則與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竊盜手法亦有別,侵害法益亦屬不同,依前開說明,核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迥異,故就被告所為前開七次竊盜、三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查,公訴人原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提起公訴,然本院審理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而考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
㈣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三年度執緝字第八三八號執行卷查核無訛,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因母親患病醫療費用以及本身染上施
用毒品之惡習,入不敷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居家安全以及所有權之概念,侵入他人住宅,偷取他人財物,變賣換取款項,所幸竊盜或侵入住宅過程中,並未傷及任何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與共同正犯綽號「阿賓」間之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各為有期徒刑四月,竊盜部分各為有期徒刑六至十二月,核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但因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三把,或非被告所有,或非專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項竊盜前科,各案均經偵審程序以及施以徒刑執行,仍不足以收矯正成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後,未及四個月,即再犯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開七件竊盜犯行、三件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犯行,足徵被告犯行至為頻繁,法紀觀念淡薄,顯有犯罪習慣,甚為灼然,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故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己○○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