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96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雖以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調查後,將共
同被告 劉冠佑 收押,被告則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候傳,檢察官並未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反於96年7月24日為簡單訊問後,於未提出新事證之前提下,再度聲請法院就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在無任何新事證之前提下,竟對被告裁定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前開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依上開情形,被告甲○○既自始未受羈押,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再執行羈押限制之適用(更何況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該法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仍可再執行羈押),先予說明。㈡被告雖又以共犯 楊瑞顯 、劉冠佑早經羈押,並無串證之情形
,如有串證,被告於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交保後迄再收押已近2週,如有串證,勢必早已完成,且相關證物已遭查扣,已無湮滅證據之情形;被告所涉犯情節非重,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且同案被告劉冠佑並未被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卻於裁定羈押被告後,同時禁止接見通信,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本件尚有共犯「 王傑仁 」尚未到案,被告與共犯「王傑仁」涉犯之情節如何,尚待查明,而串證亦不一定於交保後2週內即已完成,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會與未到案之共犯「王傑仁」勾串,以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依卷內之證據,被告甲○○既負責承租高雄縣○○鄉○○街○○○巷○號,並此有證人 林子皓 於檢察官之證言,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且被告於承租後仍進出高雄縣○○鄉○○街○○○巷○號,該房屋於被查獲時置放製毒原料麻黃素、磅秤、手套、桿麵棍、空桶、磷酸、氫氧鋼瓶及乙醚等製毒工具,此有照片可證;另依同案被告 粱瑞顯 於檢察官之陳述,亦陳述被告甲○○確有搬過所租高雄縣○○鄉○○街○○○巷○號屋內之器具,足見被告甲○○在客觀上確已知情且參與該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原審予以羈押,並無不當。至同案被告劉冠佑並未被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則於裁定羈押被告後,同時禁止接見通信一節,係原審法院就個別之情況予以審酌而為,亦不能即認係輕重失衡。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