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自民國九十四年底起,」下應補充「委託不知情之網路設計師」,第十行「並超連結納豆食品生理保健功效」下應補充「預防飛蚊症、預防高血壓、降低血膽固醇及預防粥狀動脈硬化、抗菌、消毒、調整腸道功能、降低體血酒精濃度、減少骨質疏鬆發生機會、抗癌效果..」,證據欄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證一覽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即在公司網頁上刊登所販售之「活力U雙效綜合包」、「活力U納豆益生菌膠囊」、「活力
U納豆激脢膠囊」及「纖活U納豆乳酸菌」等產品為健康食品,核其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柏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柏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曾為類似行為之紀錄,且該產品尚屬一般天然食品,不致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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