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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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及移一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子壹支與塑膠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柒支、空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刑壹年,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子壹支與塑膠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柒支、空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確定。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毒品案件部分,甲○○因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依約一星期一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不詳姓名之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下開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
⒈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為警查獲。
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
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查獲,扣得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只。
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為
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查獲,扣得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子一支、空夾鏈袋一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三B一六○○六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刑字第○九三○○二○七四九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憑。
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
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卷第四○頁足稽。
㈣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呈
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四○二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三八頁可查。
㈤照片二張附於前揭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卷第十九頁;照片四張附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九四○○○○○八九號刑案偵查卷宗足考。
㈥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沾附海洛因殘渣塑膠鏟子一支與塑膠夾鏈袋二只,空注射
針筒七支、空塑膠夾鏈袋一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
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子一支與塑膠夾鏈袋二只,其上殘渣確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毒品殘渣與塑膠鏟子、塑膠夾鏈袋既無從分離,應均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注射針筒七支、空塑膠夾鏈袋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白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