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與八德西路交岔路口,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板車(車號:00-00號,包含8個輪胎)一部得手後,將其中8個輪胎以新台幣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昭平 (另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由張昭平僱請不知情之 戴添源 ,將上開輪胎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往高雄市○○區○○段○○○○號張昭平所有之車廠存放。嗣於95年8月27日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經乙○○發現上開輪胎寫有「 宏泰 輪胎」等字而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8個輪胎之事實,惟另辯稱:伊僅竊取放置於地之8個輪胎而已,並未竊取整個板車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所失竊者係整部板車,而尋獲之上開8個輪胎係裝置於該板車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41頁),是上開8個輪胎既係配置於板車上之輪胎,而依一般常理判斷,竊賊應無卸下輪胎而僅單獨取走無輪胎可行駛之板車;況且要卸下輪胎須有大型工具且費時,如此將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伊僅竊取其中8個輪胎云云,顯然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張昭平及戴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指稱:被告所竊取之板車中,尚有
1台發電機乙事,惟依告訴人乙○○所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其失竊之物品中並無發電機乙項,且告訴人乙○○亦未為提出任何佐證為憑,況且發電機亦非板車之基本配備,是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並無足採,惟因不影響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性,是本院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僅竊取8個輪胎,容與事實不合;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再次竊取他人之物,惟念該其中輪胎業經返還被害人,減少部分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不識字)、手段(徒手竊取)及犯後仍未供出整部板車之下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