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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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及移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及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包裝袋各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零時許,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朋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零八公克,及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報告編號三A二六○○四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另員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及白色結晶物一包含袋重一點三零八公克,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四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三○○一二六二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採集之尿液前囑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進行檢驗,未能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三一八六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參,與前開詮昕公司檢驗之結果不符。惟查,尿液藥物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種,而國內目前一般檢驗煙毒常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前者,係指凡是使用抗原與抗體之方法,即「免疫學分析法」;而後者是一種利用薄層色層分析法的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即利用不同物資在特定的移動相及固定相的分配係數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復以顏色反應或螢光來判斷物質,就化學薄層層析檢驗方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而來之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偽陰性或偽陽性反應;至「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則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參);是遇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所為鑑定結果不同時,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本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進行尿液檢驗,所使用之檢驗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而詮昕公司所使用者,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此俱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上檢驗方法之說明,可資參照,自應以後者較為可採。準此以言,前述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初起即有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送驗,惟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一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零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各一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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