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一泰有限公司),搭載乙○○,前往南投縣○○鄉○○村○○路一九二之一號 陳長順 所經營、無人居住之生意場所,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持何人所有不明之萬能鑰匙(未扣案),以打開上址後門之方式,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為甲○○所有之茅臺酒四瓶等物【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業據甲○○領回】,得手後欲駕車離去時,適為甲○○所發覺,經其報警後,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村○○段保留地往第九林班約三百公尺處查獲,並在前揭自小客貨車上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則攜帶所竊之愛蘭囍酒一瓶趁機逃逸無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警、偵訊時(偵查卷第一一、一二、一五、三四、三五頁)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長順在警訊時指述之失竊物品、數量等情節相符(同偵卷第一八、一九頁),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同偵卷第二一頁)及自小客貨車及失竊物品之照片共計八幀(同偵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仍不知悔改,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與共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惟犯後坦承犯行,該贓物亦據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行竊時所持用之萬能鑰匙,既未扣案,且綜觀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一│卡拉OK電視│一│台│甲○○所有│├──┼─────────┼──┼──┼───────────────┤│二│卡拉OK主機│一│台│同右│├──┼─────────┼──┼──┼───────────────┤│三│茅台酒│四│瓶│同右│├──┼─────────┼──┼──┼───────────────┤│四│金門高樑酒(大)│一│瓶│同右│├──┼─────────┼──┼──┼───────────────┤│五│愛蘭囍酒│二│瓶│同右(其中一瓶為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取走)│├──┼─────────┼──┼──┼───────────────┤│六│ 芭樂汁 │一│罐│同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