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及移序中就被訴、併案及擴張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平和巷廿九號住處,依約一個月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在前開住處,依約十餘日一次之頻率,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其下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在下開時、地為檢、警分別查獲: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偵辦甲○○另一竊盜案件
後,經該署採尿人員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採集甲○○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復因另涉強盜案件遭警方逮捕,經徵得甲○
○同意後,警方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
取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八頁可憑。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報告編號三B○三○○二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毒偵字第一四六一號卷第九頁足稽。
㈣綜此,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
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前揭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十五頁可憑,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於實行公訴時擴張,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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