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9號││被告黃天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天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上之海產││店,飲用啤酒後,雖由友人搭載回彰化縣住處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31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裕後路口,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於31日凌晨0時30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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