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雅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雅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二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被告徐雅親(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6日16時50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雅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112年7月1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55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55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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