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富具保人施宏驊年籍詳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同法第3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被告丙○○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4萬元交保,並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嗣由具保人乙○○繳納款項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2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
三、嗣被告經釋放後,竟仍於112年11月27日、28日、29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並要求與被害人甲○○複合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112年11月30日在本院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且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在本院亦供稱:交保後我有打電話給甲○○,對於此部分違反法官諭知之條件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被告於交保後確有對被害人甲○○為通話之行為,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被告交保時所附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交保後數日內即違反上述條件,暨其違反之手段、次數及對被害人甲○○造成之危害等情節,認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另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亦有通知具保人到庭表示意見然其並未到庭,併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