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呂心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亮川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1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將該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黃亮川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款項,尚欠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大港四287470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3252大港段四小段287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一層:47.9二層:58.45三層:58.45騎樓:10.55夾層:12.89地下層:18.89合計270.13全部松江街37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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