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坤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坤義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坤義(下稱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聲請為正當。而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式:8月+6月=1年2月)。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受刑人已知道錯了,也已戒酒癮,以後不再犯,懇請庭上給予一次機會,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爰審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部分相同,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件:受刑人周坤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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